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訴,156,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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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平和
輔 佐 人 黃士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92 號、99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平和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2日下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T-3857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7巷1弄2號斜坡前,往左側倒車下坡駛出該巷弄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來往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行人之動態,貿然倒車,適有行人即鄰居黃游阿珠欲步行轉入該系爭1 段37巷1 弄內,其上衣右手臂衣袖,遭黃平和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之突出物勾住拉扯,致黃游阿珠失去重心、身體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硬膜下出血、右手臂撕脫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腰椎第4-5 節滑脫、第12節胸椎輕度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詎黃平和於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或對受傷之黃游阿珠施予救護,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駛離現場,嗣因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游阿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平和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倒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在該路口倒車時並沒有撞到黃游阿珠,伊的自小貨車也沒有鉤子,不可能勾倒黃游阿珠。

又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顯示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黃游阿珠有接觸,且監視錄影畫面並不連續,不能排除有其他車輛經過。

又伊根本不知道黃游阿珠有跌倒受傷,所以才直接駕車駛離現場,並不是肇事後、未留於現場而逃逸,是一直到當天晚上警察局通知伊去做筆錄時,伊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

經查:

(一)按告訴人黃游阿珠於98年7 月22日19時39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7弄2號前馬路上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游阿珠指訴明確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發現告訴人黃游阿珠倒臥該處之目擊者梅芳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9 幀,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99年4 月13日天羅聖民字第0321號函所附就診病歷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另按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倒車行經肇事地點,此亦有系爭路口監視器(監視器所照路段為宜蘭縣冬山鄉○○路○ 段37巷、37巷1 弄之巷口)錄影光碟可佐,而經原審法院勘驗98年7 月22日19時39分至42分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顯示:「 (1)19時39分00秒至19時39分08秒:畫面開始,一名身著短袖上衣、長裙之老婦人出現在畫面左方,以步行之方式,沿宜蘭縣冬山鄉(下同)冬山路1段37巷1弄路段往畫面上方行走,在19時39分03秒彎入37巷1 弄路段。

同時間另有一名未戴安全帽之男性騎士,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沿冬山路1段37巷路段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

(2)19時39分08秒至19時39分23秒:無路口監視器畫面。

(3)19時39分23秒至19時39分45秒:19時39分23秒,車牌號碼 IT-3857號藍色自小貨車自37巷1 弄往左側倒車到37巷,有開啟煞車燈,倒車至37巷路段,至畫面時間19時39分27秒倒車完畢,隨即往37巷畫面上方駛離現場,自小貨車離開現場時,有看到自小貨車有開啟大燈。

自小貨車出現的位置與老婦人彎入37巷1弄的位置相近。

(4)19時39分45秒至19時41分00秒:無路口監視器畫面。

(5)19時41分00秒至19時41分13秒:19 時41分6秒有1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從畫面上方出現,沿37巷路段直行往畫面下方行駛。

(6)19時41分13秒至19 時41分58秒:無路口監視器畫面。

(7)19時41分58秒至19時42分25秒:19時42分0秒1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騎乘腳踏車搭載1 名小孩子,從畫面上方出現,沿37巷路段行駛,行至與1 弄之交岔路口處時,該名男子停車並將其視線往右方看(即往1 弄路段方向觀看),隨後該名男子便騎乘腳踏車,折返往畫面右上方行駛,19時42分17秒駛離之際並不時往1 弄路段方向探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

另經證人梅芳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即為19時42分畫面中所出現騎乘腳踏車搭載小孩之人,伊就住在現場附近,當時是載小孩正要出門,看到1個人躺在37巷1弄那裡,所以伊一直往那裡看,那個老婦人躺的地方離路口很近,伊就趕快繞去圍牆那裡請住戶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證人梅芳銘之證詞,可知自告訴人步行進入37巷1 弄後,至證人梅芳銘發現告訴人受傷倒地為止,期間約3 分鐘,當中除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外,均無其餘車輛由該巷口出入。

而上開37巷1 弄是死巷之事實,乃據被告與證人梅芳銘一致供、證述明確在卷,足可排除其他車輛使告訴人受傷後由另一端巷口離去之可能。

綜上,告訴人指訴其於行經該處遭小貨車擦撞受傷倒地,而該時段恰僅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由該路段倒車而下等情,堪以認定。

(三)而告訴人黃游阿珠一再指訴係遭小貨車勾到衣袖而跌倒,此核與羅東聖母醫院99年4 月13日天羅聖民字第0321號函覆:「右手之傷包含表皮廣泛缺損撕裂出血及軟組織之傷害,於右手第五掌骨合併骨折現象,應為外力所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復參諸上開勘驗結果、證人梅芳銘之證述,暨告訴人黃游阿珠倒地位置與被告倒車位置之關係(即告訴人倒地位置在37巷1 弄口處,係在被告自小貨車倒車之起點至37巷之間),足認告訴人黃游阿珠係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所駕駛自小貨車於倒車時勾住衣服而倒地,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雖以其自小貨車並無勾子等情置辯,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自小貨車照片以觀(見偵查卷第32、33頁),其車身並非全然平整無突出物,被告執此抗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曾勾到告訴人云云,與其上述客觀跡證情形不符,自難以採信。

(四)被告雖另辯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並非連續,可合理懷疑當時有其他車輛經過云云,惟上開監視錄影係採異動錄影,並未經過剪接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監視器裝設者黃文賜於警詢時證稱:此路口監視器是採異動錄影,也就是說偵測到有人車經過才會開始錄影,沒有人車經過,就會停止錄影,所以才會有跳秒的情況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該監視器是伊公司裝的,在設計上是在影像裡面劃設偵測區,有物體如樹葉、人、狗、車移動的時候,機器感應,就會啟動錄影,是異動錄影。

如果沒有東西移動,機器沒有感應,就不會錄影,伊交給警察的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經過剪接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6 頁)。

核與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就「異動錄影」所為之解釋均相符合,此有該局99年6月28日調科伍字第0990023551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1頁),是證人黃文賜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並無足採。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於倒車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徵諸告訴人為年紀83歲之人,行走速度緩慢,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詎被告卻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前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又被告雖否認有擦撞告訴人黃游阿珠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暨否認有於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惟告訴人黃游阿珠確係因被告駕車不慎、疏於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擦撞告訴人黃游阿珠,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黃游阿珠並因而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均詳如上述,而依告訴人係右手受傷之傷勢,及告訴人行進、被告倒車之方向以觀,告訴人應係上衣右手臂衣袖遭被告自小貨車左側某不平整處勾住,而於被告倒車當中,因重心不穩遭拖拉倒地,並倒於該自小貨車左方。

而以案發當時係夏日、雖已係下午7 時39分許,因天氣晴朗,並有路燈照明設備,事發現場,尚稱明亮,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當時是夏天,也有路燈,光線還算亮等語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參,則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及告訴人黃游阿珠因而受傷倒臥於其自小貨車左方之情,應無不可清楚目睹之情,且以被告沿著巷弄倒車,並係往左側倒車之路徑,及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被告於倒車時有開啟大燈及現場燈光明亮之情形以觀,被告於倒車時,或倒車完畢欲往前即往右行進時,自其駕駛座處,應可發現告訴人已倒臥於37巷1 弄通道之斜坡處。

詎被告竟無任何停車察看、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之動作,即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故意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知告訴人受傷、無逃逸之行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之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次因倒車時未注意行人,不慎肇事致人受傷,過失程度非輕;

且肇事後竟不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駛離現場,其所為已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法益造成相當危害,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等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駕車擦撞告訴人黃游阿珠之行為,暨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並主張原審判決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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