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訴,163,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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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彣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彣杰曾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7月6日確定,業於99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0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35-BA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迴轉道附近,適有李婉華騎乘車牌號碼M9H-851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而欲左轉進入迴轉道,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婉華受有左臗挫傷之傷害(謝彣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謝彣杰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惟在李婉華表示腰部疼痛欲報警處理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婉華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告知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彣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法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婉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9年5 月10日所出具北醫急診字第9901412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條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固有未合,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復於犯後直承其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摺影本各1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宗第29、35、41頁),足認顯有悔意,惡性非重。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並再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本應立即停留於現場照顧被害人,以免傷害擴大,竟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受傷而逕行逃逸,陷被害人於危險之中,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認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於審判中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可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令其反省,原審遽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量刑已有失衡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

惟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復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害人受傷尚非嚴重,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尚非不妥,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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