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任職於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
- 二、案經武維漢之配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報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復按告訴人甲○○自行繪製之車禍事故現場圖,並非由到場
- 三、除以上被告所爭執之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之證據,經本院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206-AD營業大客車在上開路
- (一)被告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駕駛,其於97年10月
- (二)查證人陳姵利於97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搭乘20
-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四)本件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 (五)綜上,被害人因被告之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受有上揭死亡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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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任職於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6-AD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111巷口時,明知該捷運施工路段,設有速限標誌每小時30公里,自應依照速限標誌行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路面無缺陷、地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仍以超越每小時限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武維漢騎乘車牌號碼DIS-871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1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疏未注意紅燈號誌,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乙○○見狀,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大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武維漢騎乘車牌號碼DIS-871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武維漢彈起撞擊大客車右側擋風玻璃後,跌落大客車前方車道,造成武維漢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2至9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延至當日下午4時10分因頭、胸部外傷,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武維漢之配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告訴人甲○○自行繪製之車禍事故現場圖,並非由到場處理之警員製作,自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況告訴人並未如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又上開現場圖並非於例行性過程中,基於製作文書人觀察而當場記載,是上開現場圖自不具備可信性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三、除以上被告所爭執之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之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於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206-AD營業大客車在上開路段與武維漢騎乘之DIS-871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武維漢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2至9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綠燈直行,經過路口時有將速度放慢,並未超速,也有注意車前狀況,係因武維漢突然從信義路3段111巷口衝至大客車前方,發現時已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駕駛,其於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6-AD號營業大客車(信義幹線公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111巷口時,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無缺陷、地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武維漢騎乘車牌號碼DI S-871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1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發生碰撞,造成武維漢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2至9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97年10月29日下午4時10分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肇事地點旁之住戶李彩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97年偵字第24595號卷第6至7頁、97年相字第702號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事故發生時途經肇事地點之機車騎士耿慶華及路人楊程翔於檢察官訊問時(97年偵字第24595號卷第126至127頁)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7年相字第702號卷第22至25頁)、調查報告表(97年相字第702號卷第18至19頁)、現場圖(97年相字第702號卷第20頁)、補充資料表(97年相字第702號卷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7年相字第702號卷第39頁)、相驗之檢驗報告書(97年相字第702號卷第43至48頁、第58頁)、相驗筆錄(97年相字第702號卷第3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護理紀錄等病歷資料(97年偵字第24595號卷第39至8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偵字第24595號卷第104頁)各1份、相驗照片10張(97年偵字第24595號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12張(97年相字第702號卷第28至33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陳姵利於97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搭乘206-AD號公車站在前面準備下車,前號誌是綠燈。
一路上號誌是綠燈,到這個路口時因我站在最前面無法看到這個路口號誌是否為綠燈,但我可以看見下一個路口還是綠燈(97年相字第702號卷第25頁)。
又查被告當時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而臺北市○○區○○路3段111巷口的下一個路口即為建國南路,信義路3段與111巷口之綠燈亮起40秒後,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口之綠燈才會亮起,且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綠燈結束後31秒,信義路3段與111巷口之綠燈才會結束,亦有信義路3段與該路段111巷口行車號誌時相表及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行車號誌時相表在卷可佐(見97 年相字第702號卷第51至52頁),則依證人陳姵利之證述及前揭號誌時相表,堪認肇事當時路口,被告之行向應係綠燈。
復參之,美國在台協會駐衛警員李明彥於聽到碰撞聲響時,即前往事故現場疏導交通,其間相隔不到1分鐘,而其到達現場,肇事公車後方的信義路仍有車流,此業據證人李明彥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益證2車碰撞時,事故路口即信義路3段與111巷口東向西之交通號誌應為綠燈,且持續一定時間。
此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11171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97年偵字第24595號卷第140頁)。
是被告供稱其當時行駛方向為綠燈,且自復興南路一路過來均為綠燈,建國南路口亦為綠燈等情,洵屬有據。
從而,被告並無違反交通管制號誌行駛,而被害人武維漢違反交通管制號誌,駕駛輕型機車闖越紅燈等情,至堪認定,是被害人武維漢因疏忽未注意及此,擅自闖越紅燈而肇事,於該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至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雖以並未超速、被害人突然出現,無從注意等語置辯。
惟查:⒈本案車禍現場為捷運長期施工路段,該處限速為時速30公里,此有現場速限標誌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30頁),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時速度30至40公里左右等語,嗣於偵查中又供稱:車速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無法一直注意車速表等語。
(見97年相字第702號卷第5頁,97年偵字第24595號卷第90頁)是依被告所述並無法確定事故發生時其車速為何。
復依被告所提供該肇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以觀,經原審傳喚專事分析行車紀錄器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析人員即證人丁現昌具結證稱:我有常常出庭之經驗,法官也常常問我,我常常分析紀錄紙,若有緊急煞車的情況我們也有看過,我是根據這些經驗回答,但是從紀錄紙看不出來煞車,且撞擊若有100公斤以上或撞到比較重的東西時,行車紀錄紙的點應會跳動,即可以判斷是在何速率下撞到東西,但是本件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52至53頁)。
查本案被害人身高約175公分、體型壯碩,此有相驗檢驗報告書可參,則被害人體重與其於案發時所駕駛之DIS-871號輕型機車之重量,合計應有100公斤,另從大客車碰撞後,保險桿及擋風玻璃破裂以觀,此有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1頁、第29至32頁),堪認撞擊當時力道甚猛,然上開行車紀錄紙卻未如上開證人所言留下跳動之紀錄,另被告亦自承事發當時曾緊急煞車,且現場復測得長4.8公尺之煞車痕,但上開行車紀錄卻看不出煞車之情況,凡此均違常情,是判斷上開行車紀錄器應係不明原因導致紀錄失真,本案自無從以該瑕疵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判讀大客車行駛之時間、速度。
⒉本案車禍現場為捷運長期施工路段,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楊順守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而現場道路標線清晰,路面鋪設柏油(瀝清)並無缺陷,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稽,顯見,該肇事道路應係新築之路面,否則以該路段位於交通要道,復為施工路段,焉能維持路面無缺陷之狀況。
復依車禍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營業大客車左後輪煞車痕長約4點8公尺,並經現場處理測量員警楊順守於原審證述確認惟4點8公尺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
則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97年偵字第24595號卷第102頁或本院卷被上證一)瀝青路面「新築」且「乾燥」判斷,煞車距離超過4點2公尺,即超過肇事路段速限之時速30公里,而本案煞車距離4點8公尺,顯逾時速30公里。
退步言,縱然該路面未能如期保養,係「1年至3年」且「乾燥」,依前開對照表,仍然超速。
更何況,被告肇事時,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卡在大客車下拖行數公尺,衡情,應能阻擋大客車行車之速度,則被告肇事後如緊急煞車,在此阻力下,煞車距離應較無阻力下短,換言之,被告之實際行車速度會比換算速度更快。
據上所陳,堪認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已超速。
至辯護人以該道路路面如係3年以上,依前開對照表即無超速可言,惟前開道路係施工路段、復為交通要道,而路面無缺陷、道路標線清晰可見,顯非3年以上之路面,且肇事路段為台北市○○○道,焉有可能3年以上不重新鋪設路面之理,是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
⒊本案被害人自台北市○○路○段111巷北往南行駛,該巷口距撞擊點約9公尺,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則被害人自該巷口駛出,距肇事地點尚有前開之距離,而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若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對於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又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本件肇事路口為信義路3段既係交通幹道,復為捷運施工路段,因此平日交通狀況本較繁雜,被告既係公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該肇事路口之交通狀況自無不知之理,於通過路口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之當時情況,被告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路口是否會有違規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至辯護人以證人即乘客陳姵利於警詢時陳稱:突然有機車出現在公車右前方很近的距離,公車已無法停下等語,作為被告應無過失之證明,然查,乘客搭車本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自不能以乘客所見,作為司機駕車注意程度之判斷,本不待言。
是被告辯稱來不及反應云云,不足採取。
(四)本件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於2車碰撞瞬間超速駕駛為肇事原因之一,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11171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偵字第24595號卷第140頁)。
至被害人行經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駛之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足見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涉有過失。
(五)綜上,被害人因被告之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受有上揭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害人闖越紅燈,與有過失固堪認定,惟並不因之解免被告本件車禍過失之責,一併說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
被告於案發時為營業大客車司機,以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自動向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之2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就被告乙○○上揭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論斷容有未洽。
檢察官認原審認事用法未當,指摘原判決,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所涉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因而所致生之損害非輕,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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