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訴,92,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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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謀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鴻謀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李鸞英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賠償金,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柒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由陳鴻謀將款項匯入李鸞英指定帳戶內,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陳鴻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8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X-9388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大智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智公園旁欲左轉大同北路97號,且駕駛之汽車左前輪已跨越中線時(下稱肇事地點),因發現有垃圾車行經該巷將要駛出,乃預計倒車繞行大智公園再重行左轉進入該巷,其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其車身左後側撞擊李鸞英駕駛之車牌號碼CKY-579號機車前葉子板,使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詎陳鴻謀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因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經詢問目擊之機車騎士吳清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鸞英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鴻謀(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HX-9388 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撞傷告訴人李鸞英,也沒有肇事逃逸,伊雖然有行經肇事地點,但沒有在該處倒車,更未發生碰撞,後來是直走再繞公園一圈,就開進巷子回家,此由伊所駕車輛後保險桿處無刮擦痕可見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李鸞英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駛車輛倒車撞擊其駕駛之機車前葉子板,致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惟被告卻逕自逃逸未於現場救護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吳清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76至78頁),並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臺北縣立醫院98年8月1日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載明告訴人機車係前面遭被告汽車後側撞擊,及被告肇事後逃逸等相關事故現場、當事人狀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及蒐證照片12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至27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兩車相撞非必然會留下刮擦痕,亦即是否造成前述痕跡,還需視撞擊速度、方式、部位、次數、車輛堅硬程度等不同情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換言之,當然不能以未留下刮擦痕遽謂必無撞擊之發生。

證人即員警黃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案件是伊到場處理,碰撞告訴人機車之肇事車輛已駛離現場,尋獲被告後,伊有拍攝被告所駕車輛照片,伊在拍攝時是要詳細看有無擦撞痕跡,因為擦撞痕跡不是很明顯,伊只就有刮痕的部位拍攝,伊認為是刮痕,但不是很明顯,應該是輕微的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再徵諸證人黃柏榕所拍攝車牌號碼HX-9388 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4、25頁),亦非平整無瑕,顯示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後方部位並非全無刮擦痕。

且依證人吳清宏證稱:兩車不是很激烈的撞擊,只是被告倒車時壓到李鸞英及她的機車,之後還不斷向後倒車擠壓李鸞英機車,又過了一陣子才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反面),及證人李鸞英證稱:伊騎乘機車停在被告汽車後面,被告就突然倒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可知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原本兩車均呈靜止狀態下,被告汽車起步倒車推擠機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所致,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聽到車子倒下的聲音,我用餘光看,有輛機車倒在我的副駕駛座的旁邊。

(問:你聽到是碰撞的聲音,還是機車倒地的聲音?)是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更足認此顯然並非高速、激烈、多次、遭尖銳部位撞擊之交通事故,則撞擊後被告車輛未留下明顯之刮擦痕亦屬合乎常情。

另被告雖辯稱:本案案發當時由交通隊現場拍照存證之照片顯示李鸞英之機車表面外觀,均無碰撞凹陷、變形,惟機車維修估價單臚列項目確包含有大燈罩、前擋風板,而認告訴人有造假之嫌乙節,亦經證人即機車行老闆郭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估價單是伊製作,告訴人也有拍照,伊估價單所列都是機車之新損傷,機車倒了之後有損傷,告訴人曾說機車有刮擦、損壞的都要換掉,都是換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足認告訴人機車確實因遭被告倒車之推擠而倒地受有刮擦之痕跡。

⒉況證人吳清宏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就看到被告汽車停在路中央要左轉,左前輪已跨越中線了,但因為巷子裡有一台垃圾車,所以被告車輛先往前動一下,接著就倒車,然後就直接碰撞騎機車在後方約1 公尺處停等之李鸞英,撞到後還繼續向後推擠李鸞英及機車,導致李鸞英先往伊機車方向倒,後來又往另外一邊倒地,造成李鸞英左小腿受傷,機車車殼也破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

按證人吳清宏係在場目擊,於案發前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之陌生人,自與被告、告訴人並無親誼夙怨,證述內容復無不合理之處,所言自較被告之辯解為可採;

復與告訴人李鸞英所證:伊騎車經過肇事地點本來是要直行,因為被告要左轉擋在前面,伊就停在他後面,當時被告沒有按喇叭,也沒有閃警示燈,就往後倒車撞到伊機車前葉子板,造成伊倒地受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堪信為真,足見被告當日駕駛汽車確有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無疑。

⒊告訴人李鸞英迭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被一台黑色、廠牌不認識的汽車撞到,被撞到時伊就有稍微記一下車牌,後來同一部車又開回原地,旁邊的人都說就是這台車撞我的,伊自己看了車牌後也確定是同一部車,就拿出紙筆記下車號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吳清宏所證:本案撞到李鸞英的是一台黑色奧迪汽車,後來同一款式、同顏色的汽車繞了一圈又回到原地,然後左轉進入巷子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第75頁),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於同一時間有行經肇事地點,並在該處停等約3 秒鐘後,先直走繞大智公園一圈,再左轉進入大同北路97號巷子等情(見原審卷第76、78頁),而與前開證人證述肇事車輛之行進路徑完全相符,另被告當日駕駛車輛之顏色(黑色)、廠牌(奧迪)亦分別與前揭證人所言相符,益證被告即為本案倒車撞擊告訴人李鸞英致其受傷之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未倒車,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應係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致倒地云云,均非可採。

⒋另被告撞擊告訴人李鸞英致傷之後,並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乙節,業經證人李鸞英、吳清宏分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73頁及反面、第74頁反面、第77頁),且依證人吳清宏所證:被告倒車撞到並繼續推擠李鸞英及機車一陣子,導致李鸞英先往伊機車方向倒,伊機車因而彈到路邊,還撞到停在路邊的機車,李鸞英則喊叫接著連人帶車倒到另一邊地上,機車車殼也破損;

撞擊發生後被告汽車有先就地停下來,隔了一會兒,直到伊穩住機車後,才看到被告駕車正要往前開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可知本案交通事故至少牽連3 部機車(李鸞英、吳清宏、路旁機車),肇事現場混亂且有人倒地、喊叫、並有車殼破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聽到車子倒下的聲音,我用餘光看,有輛機車倒在我的副駕駛座的旁邊。

(問:你聽到是碰撞的聲音,還是機車倒地的聲音?)是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顯見被告並非對車外情狀毫無查覺,而在四週車輛均處於停等靜止之狀態下,惟有被告一人移動車頭方向打算駛離,則其除了聽到車子倒下的聲音外,尚能以眼角餘光見到有機車倒在副駕駛座旁,則於此種情形下,被告斷無渾然未察覺已發生本案碰撞致人受傷之可能,惟仍逕自逃離,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無誤。

㈢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查證人李鸞英、吳清宏等人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已由法院(法官)合法訊問,且經辯護人詰問,在場之被告雖未親自詰問,但無何主張或異議,且並無事證足認上開證人陳述不明確而有再行詰問之必要,被告、辯護人重複聲請上開2位證人,無從准許。

又本件案發迄今已歷1年餘,車禍現場已因時、空轉移而更異,且本件業經員警到場繪製現場圖並拍照存卷,亦無由本院親赴現場勘驗之實益,被告、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推諉之詞,顯不足採。

故被告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則對於上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且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首揭事項即貿然倒車,因而肇致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告訴人李鸞英係因此而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逃逸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生事故,竟起意逃逸,置告訴人李鸞英於不顧,漠視他人生命安全,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素行、動機、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50日,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切。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清宏所為證言或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倒車時亦有倒車燈光證明,與告訴人李鸞英所為指述完全不符云云。

惟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不同,及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發生前後供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應斟酌其供述之全盤意旨,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細加縷析釐清,探求真意,去瑕存真,以定取捨;

如其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自非不得採為證明之資料。

倘不為真意之縷析探求,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或任意予以切割,擷取片言,偏執一端,遽認其供述矛盾不符,而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部分,恝置不論,悉數摒棄,則其採證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法無違。

原審綜合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並無違誤之處。

至被告所指其於案發後再度繞經案發現場、並進入距離案發地點僅5 公尺之遙之住家停放車輛,並非逃匿無蹤,證人、圍觀人及到場員警何以不趁機攔下被告?告訴人稱被告倒車時未按喇叭、後車燈無閃爍,與其車輛功能特徵不符云云,惟此均與告訴人面對突如其來之倒退車輛所受之驚嚇時之心理狀態,致未能正確判斷倒車燈是否亮起,以及證人當時已抄得被告之車牌號碼,其為專心處理受傷患者,而未追躡被告,均無何違反常情之處,自不得逕以其等未及時攔下被告、或告訴人稱未見倒車燈等語,即謂被告未為本件犯行。

是被告上訴,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當庭與李鸞英達成訴訟和解,有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 對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盡力彌補,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督促被告履行其所答應之和解條件,本院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就被告對於前開和解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向被害人李鸞英支付損害賠償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按本件諭知之損害賠償金與前開訴訟和解,2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得重複請求)。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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