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1798,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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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9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遲煥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0號、第551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罰字第裁53-ZAQ104104號、53-ZAQ105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遲煥吟所有車號W2-003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18時52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9車道,為警掣單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受處分人雖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惟當時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街33號4樓,而本件遠通電收公司於98年12月7日所寄發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亦於98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開處所,雖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日期為「97年12月10日」,然此顯為「98年12月10日」之誤載,業據交通部臺灣區○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函覆說明在卷,堪予認定。

㈡又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所謂舉發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是該送達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

查本件違規行為時間均為98年11月10 日,舉發機關填單舉發送達時間分別為99年1月22日、99年1月25日,足見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均已於3個月內對受處分人為舉發之意思表示,並無遲延處理之情形,至於原舉發機關未於3個月內對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或住居地送達等情,不過係是否合法送達、該舉發之行政處分有無對外生效之問題,要無損於舉發機關已經依法完成之舉發行為,自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問題。

㈢至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誤闖ETC車道之情事,同一時間卻於不相同之車道遭舉發違規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前述未裝設E通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南下車道第19車道(ETC車道),而高速公路通行費係屬規費性質,受處分人於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時,即負有給付義務,受處分人該次未繳納之通行費,經催繳後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所針對者係逾期未補繳通行費之行為,此與受處分人於同日誤闖ETC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3條第3項之事實,實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處罰之法規依據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不同,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原審因認受處分人所辯俱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600元、3,0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再以:抗告人未申裝ETC而誤行,係因當時天陰微雨黃昏,願立刻補繳卻不知在何處繳付,等候通知又因抗告人舊址拆遷改建而未收到,迄99年4月22日驗車遭拒時方知本件違規,並於同年6月9日才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且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遲煥吟所有之車牌號碼W2-0039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10日18時52分許,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9車道,因而未繳交通行費,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查明之車籍資料,向該車所有人即抗告人送達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惟抗告人未於催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即98年12月25日前完成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認抗告人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交付郵政機關於98年12月20日寄送至抗告人之車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里○○○街33號4樓,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當地之中壢郵局第20支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應已於98年12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即有依該通知繳費之義務,詎抗告人仍未於上開補繳期限內補繳前開費用,抗告人確有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審以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依法寄存送達,抗告人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違規事證明確,而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核無不合,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㈢又按抗告意旨雖辯稱未收到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復因行照地址拆遷改建,遲至99年6月9日始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確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街33號4樓,迄今並未變更,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抗告人復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或通訊地址何在之責,應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由抗告人自行承擔未能親自收受上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以及遲延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抗告意旨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情事無誤,原審同此認定,據以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600元之裁決結果,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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