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083,2010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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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8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新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金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新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086-VJ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下午9時20 分許,以時速80公里,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南(馬場町紀念公園旁)限速60公里之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駁回抗告人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國道高速公路行車超速照相儀之檢驗核發證書法有明文,標準檢驗局非檢驗機關,得不予發證,故該發證係屬違法無效。

依據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14條規定,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由檢驗機關核發合格證書,惟標準檢驗局非檢驗機關,試問依據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哪一條法令,可替代實際檢驗機關核發合格證書,倘若標準檢驗局非檢驗機關卻可核發合格證書,則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14條規定是否即為違法,可不必依循遵守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4086-VJ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南(馬場町紀念公園旁)時,該路段規定行車速度之最高時速為60公里,經設置於該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行車時速為80公里,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以採證照片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請本件管轄之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抗告人復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詢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9 月1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9932173700號、99年9月2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2345700 號函各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

㈡本件員警舉發依據之抗告人超速數據,係由設置於上開路段之固定測速桿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採證所得,而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1月19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1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1月2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

抗告人雖以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14條條文辯稱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發證係屬違法無效云云。

惟依商品檢驗法第8條規定,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⑴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

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

⑵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

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

⑶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者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

前項所稱產製者,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⑴組裝者:商品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銷售。

⑵修改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

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掌理之事項有:⑴標準、度量衡、檢驗政策及法規之研擬事項。

⑵國家標準之研究、制定、修訂、轉訂、確認、廢止、實施及推行事項。

⑶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建立、維持、供應、研究、實驗等之監督、實施及管理事項。

⑷度量衡器之型式認證、檢定、檢查及校正等實施事項。

⑸國內產銷及輸出與輸入農工礦產品之檢驗及技術服務事項。

⑹品質保證制度之推行、審核及管理事項。

⑺標準、度量衡、檢驗與品質保證等國際合作及資料之蒐集、供應事項。

⑻認證體系與產品標誌之建立、推行及管理事項。

⑼其他有關標準、度量衡、檢驗及品質保證事項。

又本件雷達測速儀係在國外產製,其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即應係商品輸入者,或委託他人輸入之委託者,而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之申請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非本件雷達測速儀之報驗義務人。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掌理事項包含有度量衡器之型式認證、檢定等實施事項,自得為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發證者,故抗告人前揭所指,顯有誤會。

㈢依商品檢驗法第4條第1項規定:「檢驗工作除由標準檢驗局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將有關檢驗之技術工作,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另同法第2項:「主管機關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又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除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團體辦理。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評鑑、監督考核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度量衡法第6條亦有明定,主管機關並據此訂定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

故本件雷達測速儀雖非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檢驗之技術工作,然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上開法文規定,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臺灣電子檢驗中心辦理代施雷射測速儀檢定業務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8月23日經標四字第09900108440號函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檢驗合格證書之核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得」委託相關法人或團體辦理,是於委由相關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檢驗之技術工作後,依據檢驗之結果,即可自行核發檢驗合格證書。

從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自屬合法有效,抗告人徒憑己意,質疑該檢定合格證書之合法性,即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前述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既已詳敘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理由,並審究原處分確係於法有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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