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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9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周一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事實發生之台3 線係蜿蜒、曲折之山路,警察攔停之北上389.1 公里處更恰巧係一山彎處,抗告人過彎時並無法如原裁定所認定可清楚目視警察於前方執行測速勤務,否則豈有人明知警察在前執行勤務仍未減速者?縱已遭警察於150 公尺外鎖定拍照,因道路蜿蜒,仍無法「清楚目視」警察在前取締。
台3 線389.1 公里處係一「渾然天成」之絕佳取締處,既然員警值勤時無法明顯讓違規人看到,更應恪遵程序正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100 公尺前明顯標示「常有測速照相」,始能免除偷拍之質疑,本件警察不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循正當程序取證,過程已有瑕疵,又未能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執行勤務,執意開單造成民怨,實有未妥,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9年7 月17日9 時32分許,駕駛車號6E-0555號自小客車行經台3 線北上389.1 公里處(速限每小時60公里),為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南化分駐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槍測速,測得時速79公里,而有超速19公里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紙 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舉發地點前方100 公尺處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有違法律規定云云。
惟查台3 線北上389.5 公里處原設有「常有測速照相」指示標誌,惟因曾文段養工處施作水溝工程,施工人員未知會警察單位,即將該告示牌取下放置水溝內等情,有卷附舉發通知單上舉發員警之註記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附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
則舉發路段前方之指示標誌,雖因施工單位工程人員取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未予設置指示標誌,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
因此,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之指示標誌,僅具警告、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作為執法機關得否舉發駕駛人超速行駛之依據。
本案舉發路段台3 線北上389.5 公里處「常有測速照相」之指示標誌,雖因施工人員誤予移除而放置水溝內,然如前述,該指示標誌僅具警告、提醒、督促汽車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之作用,尚非警方取締違規超速之前提,縱無該指示標誌之設置,汽車駕駛人仍應依規定之速限行駛,抗告人以舉發地點未設置該指示標誌,認警員舉發其違規有違反程序正義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600 元。
㈣抗告人既於舉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違規超速行為,其超速19公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裁定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與法均無違背。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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