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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1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三藝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99年度交聲字第565 號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三藝於民國99年2 月13 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號8076-QJ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9公里處,經警發覺有「行駛路肩超車(路況正常、無特殊路況)」之違規情事,遂當場攔停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有上開違規情節,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受處分人雖辯以:我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9公里處時,係自匝道匯入主線道,並行駛於最外線之車道,但前方約隔1、200公尺警車內之警員卻誤認我違規行駛路肩云云。
然證人即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林冠成、張履安於原審均證稱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
原審因認受處分人有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單憑以後照鏡所見,錯覺誤認受處分人從後方匝道匯入主線道之車輛,有違規行駛於路肩,顯有不妥;
且無違規照片或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僅以兩名員警口徑一致之證詞,恐有串供及偏袒之疑慮;
其等或證述違規地點與警車相距僅30公尺,或稱受處分人臨時切換至路肩行駛等情,均不合常理,蓋以如此近距離,受處分人可目視警車在前,實不可能愚昧切換至路肩行駛。
又證人張履安已證述無法判斷受處分人是否經由匝道匯入主線道,原判決就此漏未提及,顯有斷章取義之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79公里處時,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已據證人林冠成證稱:我跟張履安一起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是過年期間,勤務中心要求我們到堵車的後方即國道三號南下路段關西交流道上來後,距離交流道約200、300公尺處,執行警戒勤務,我們在路肩作倒車時,發現受處分人的車子行駛路肩,他整輛車子都是在路肩行駛中,距離我們警車約30公尺遠,我們就要攔停他的車子,抗告人看到我們警車之後,馬上切到外側車道去,當時只有他1 輛車行駛在路肩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證人張履安證稱:當時是過年期間,國道三號南下79公里處有塞車回堵的情形,我跟林冠成執行巡邏勤務,必須開車到回堵地點後方約1、200公尺處停車,開警示燈,警告後方來車前方有回堵情形,當時因為前方回堵有慢慢拉長的情形,所以我們有倒車往後持續警戒,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在倒車過程中,我有看後照鏡,當我們車子慢慢倒車準備要停下來的時候,我就看到有1 輛車向我們駛過來,我就跟林冠成說怎麼有一台車走路肩,林冠成也有看到,我就跟林冠成說要示意該車停下,當時受處分人的車子距離我們約30公尺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均已明確證述其等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經過,核屬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2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
(二)證人林冠成、張履安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警員,於原審均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使用路肩舉發之經過,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證人等之證述有偏頗或不實之處。
且證人林冠成、張履安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詞構陷之理。
又證人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大隊警員,執行巡邏勤務,乃屬職務上行為,所為舉發乃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過程亦符規定,當可排除誤判之可能性。
受處分人雖質疑員警舉發其行駛路肩,缺乏錄影或攝影證據云云。
然受處分人駕車違規使用路肩,係動態且快速之過程;
證人林冠成、張履安適執行警戒勤務,在堵車路段的後方,即國道三號南下路段關西交流道上來後、距離交流道約200、300公尺處,因在路肩作倒車時,發現受處分人駛車違規在路肩行駛,迄受處分人駛近距警車約30公尺,即予攔停舉發,則以受處分人在路肩駛車及遭攔停之瞬息,遽令證人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
且高速公路之路肩,其使用本有限制、禁止及管制,一般汽車駕駛人均認識及此;
證人等在該處執行勤務作路肩倒車,發現受處分人整輛車子都在路肩行駛中,當時只有受處分人一輛車行駛在路肩,因發見警車才馬上切到外側車道等情,其目標已屬明顯,其違規情狀由人之感官目視即可判定,當不致錯覺誤認,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自難以無拍照或攝影等其他佐證,遽謂證人林冠成、張履安證詞為不可信。
(三)證人張履安雖證述無法判斷受處分人是否經由匝道匯入主線道等語,惟證人林冠成、張履安亦證及當天下雨,不影響視線,可以確認行駛在路肩只有受處分人一台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頁)。
證人林冠成尚且證述:受處分人違規的地點不是在匝道匯入的終點處,還要再往南一點,當時受處分人的車子跟我們的車子是在同一車道上,我們看到受處分人行駛路肩同時,他有看到我們,當時距我們位置約30公尺,是他看到警車之後,才往外切換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證人林冠成、張履安雖稱無法判斷受處分人是否從關西交流道切入國道三號,惟受處分人違規行駛路肩之舉發地點,並不在匝道匯入的終點處,則證人張履安無從判斷受處分人之行車起始路線,是否經由匝道匯入主線道乙節,亦屬合理,並無法採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復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行政罰事件,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已有證人林冠成、張履安之證述可憑,反觀受處分人僅空泛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供調查,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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