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25,201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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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2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吳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 月4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只是搶黃燈,並未闖紅燈,警方開單有誤,員警作證不實。

警方來函說有二張照片,請提出來,即口服心服。

且沒有收到紅單,並非不理會,不能因此加重處罰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雪於民國99年2 月9日23時50分許,駕駛K3J-15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邦街口,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追趕至連城路與板南路口攔停,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詎異議人拒受舉發通知單,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等語。

②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車行方向之第一個燈光號誌正由綠燈轉成黃燈,因車速很慢,後至第二個燈光號誌時已將變為紅燈,係因時間僅餘 1秒鐘遂直接行駛未停,並未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

又當時亦有一名騎士從異議人後方奔馳而過,卻僅攔停異議人之車輛,異議人遭受本件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③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舉發員警陳育聰證稱:我當時和同事司瑋祺一起執行勤務,於11點50分左右在連城路與安邦街口等紅燈,目睹違規的駕駛人從連城路永和的方向往土城的方向行駛,駕駛人當時是駕駛重型機車,車旁有輔助的輪胎,我發現違規行駛後,我就左轉追上前,我和我的同事當時是一人騎一臺機車,我們追了約5 秒鐘左右,在下一個路口即連城路與板南路口就攔下違規人,當時的違規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她說她沒有看到燈號,沒有闖紅燈,當時違規人看我要開單告發就不高興執意要走等語,並有違規現場職務報告、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附卷可參,自堪採信。

至於異議人辯稱:警方未取締他人,為選擇性執法乙節,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縱然該處有其他違規情事而未為員警所舉發,亦非為異議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

異議人辯稱:警方未拍照乙節,查本件係經員警陳育聰當場攔停取締舉發,且異議人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件乃偶發於瞬間,難以期待警員於闖越過程,全程拍照或錄影存證,且依法亦無庸拍照或攝影,是此部份所辯,亦有誤會。

綜上,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如繳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併計違規點數3 點。

原裁定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異議。

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警方來函指出有照片,然未提出照片乙節,然觀諸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所謂照片,係指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而非案發時之照片(原審卷第10頁),並有該二張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13 頁),是此部份所指,顯有誤會。

另抗告意旨指未收到紅單乙節,然如前所述,係其當場拒收告發單,此部份所指,亦有誤會。

其餘抗告意旨,未提新証據,猶對原事証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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