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34,201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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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3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KAWASUI A.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2月2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KAWASUI ANUCHA受僱於一江營造公司,擁有泰國當地大貨車執照,於申請來台後,亦申請國際駕照簽證,因不諳台灣法令規定及國情,且因第一次遇到此情況,與警方產生溝通上障礙,致讓警方誤會抗告人未領有駕照而駕駛大貨車,實際上,抗告人領有駕駛大貨車國際駕照簽證,只是已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且依交通部6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7520號函所示:「持外國所發之國際駕駛執照,如未能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簽證,而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時,只能請其補行簽發,不能視為無照駕駛」,舉重以明輕,則抗告人所持國際駕駛執照已向監理機關申請簽證,只是逾期疏未再行申請簽證,當然更不能視為無照駕駛,原裁定有違誤。

又本件抗告人所持為國際駕照,縱經我國公路監理機關之簽證,與我國同等車類駕駛執照有同等效力,與經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及格後所發給之仍有區別,況解釋上依信賴保護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作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應限縮解釋為限定台灣考照取得之駕駛執照方屬之,而實不足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亦有違誤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KAWASUI ANUCHA於民國97年9月7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U-685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5.4K(南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檢並以「無照駕駛,仍駕駛大貨行駛公路(經電腦查詢無駕籍資料)」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8萬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本身擁有泰國當地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來台工作後亦將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簽證。

本件違規時、地,所持有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雖已逾有效期限,然其究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有別,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萬元,容有誤會,應改依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規定裁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又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

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一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項、第55條第3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KAWASUI ANUCHA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持有駕駛客車、自小客貨車、聯結車、大貨車之國際駕照,依法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簽證之有效日期自91年11月26日起,至92年11月13日止,有受處分人泰國駕照、簽證記事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

受處分人KAWASUI ANUCHA於98年9月7日下午4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8U-685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5.4K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楊浩明當場攔檢,並填製該警98年10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受處分人對於其遭舉發時,所持有之國際駕照簽證已逾有效期間等情,均不爭執。

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持已逾有效期間之國際駕照駕駛大貨車之事實,足認為真實。

㈡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人持有之國際駕照,並不等同我國政府所核發同等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人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始可持國際駕照,在我境內駕車,如未經法定之簽證手續,即持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駕駛車輛,形同無照駕駛車輛之行為。

如駕駛人已合法辦理簽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4款之規定,駕駛人僅得於簽證有效期限內,持國際駕照在我國境內駕車,逾簽證有效期限後,自不得再有駕車之行為。

換言之,逾簽證有效期限後,該國際駕駛執照已無我國公路監理機關之簽證,駕駛人如再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形同持有未經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簽證之國際駕照在我國境內駕駛車輛,應屬無照駕駛之行為。

本件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雖經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簽證,然其簽證之有效期限至92年11月13日止,已如前述,於92年11月13日後,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國際駕照,已無我國監理機關之相關簽證或再為我國監理機關簽證,受處分人復持未經公路監理機關簽證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駕駛自用大貨車,其行為屬無照駕駛,堪以認定。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7款所謂之「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是汽車駕駛人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始得由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發給駕駛執照,換言之,僅由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之駕駛執照,始有處罰條例第22條第7款「駕駛執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適用。

本件受處分人所持有者,為國際駕駛執照,縱經我國公路監理機關之簽證,然此等簽證,僅係賦予國際駕照在簽證的有效期限內,與我國同等車類的駕駛執照有同等之效力,與經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及格後所發給之駕駛執照仍有區別,本件受處分人所持有者,既業經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簽證之國際駕駛執照,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有別,受處分人辯稱其國際駕駛執照逾簽證有效期限後仍駕車,屬「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且只需補行簽證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98年12月2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8萬元,於法核無不合。

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對受處分人上開之爭執,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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