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43,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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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4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連奕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裁定(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奕炫於民國 99年3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249─ZC號營業聯結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86之1號對面前,任意跨越外側車道及機車專用道兩條車道行駛,因同向外側車道林振德無駕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260─HMV號重型機車撞擊楊志萍騎乘之車牌號碼P7X─709號重型機車後,楊志萍當場人車倒地滑行再撞擊受處分人車輛,致楊志萍當場死亡,案經處理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9月2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開車輛屬前方車輛,而楊志萍與林振德屬後方車輛,林先生與楊先生發生事故後,楊先生倒地滑行到伊車後方,伊沒有撞到或壓到楊先生,楊先生的身亡是沒有人願意看到的事,但不能因為伊準備臨時停車而怪罪於伊要吊銷伊駕駛執照,伊確實準備臨時停車,並無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問題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連奕炫於99年3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249-ZC號營業聯結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86之1號對面前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跨越行駛在外線車道及機車專用道間,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林振德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260─HMV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伊看見一台砂石車(249-ZC)停放於龜山鄉○○路 ○段右側機車專用道優先行駛車道上,那台砂石車並有跨越佔用外側汽車道停放,…伊當時想要閃避砂石車所以轉頭看後方來車,沒有注意到前方有另一輛重型機車(P7X─709)為了閃避砂石車而欲向左切入汽車外側車道,伊發現該部重型機車時已經來不及煞車,伊便撞上該部重型機車的左側車身,發生交通事故後伊的重型機車便失控撞上行駛在內側汽車車道的營業大貨車(813-GF),…伊看見遭伊碰撞的重型機車與駕駛倒在砂石車左後輪後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482號卷第 60頁)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證人結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 99年3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3日桃警交字第0990080459號函覆說明、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9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58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71頁、第96頁至第101頁,原審卷第 28頁、第29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是抗告人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跨越行駛在外線車道及機車專用道間,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伊沒有撞到或壓到楊先生,不能因為伊準備臨時停車怪罪於伊而吊銷伊駕駛執照,伊並無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語置辯,惟觀諸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 99年3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前開證人林振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已足證抗告人確有跨越行駛在外線車道及機車專用道間行駛之事實。

再者,據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 99年3月11日6時20分許,…駕駛車號249─ZC號貨運曳引車,當時伊由萬壽路 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伊當時行駛外側車道,伊準備要停車想要去買早餐,當時從左方後照鏡中看到伊車子左後方有兩台機車的燈光,就在這時候有一台機車的燈光就突然不見了,然後就聽到車子碰撞的聲音,伊聽到聲音後就馬上停車,然後伊就從左側後照鏡看到大型重機車駕駛躺在伊車子的防捲護欄下,…伊下車之後才發現車子左後方還有另一名傷者」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復觀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內容所示:「…連奕炫駕駛營半聯結車跨線行駛,且偏左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事發前被害人雖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抗告人車輛之左後方,屬後方車輛,然被害人人車倒地前,抗告人已知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緊鄰,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抗告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得預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行駛該路之外線車道,竟疏於注意該道路外側車道有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之狀況,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致被害人先在外線車道遭林振德撞擊後,被害人人車倒地,再撞擊抗告人車輛而肇事,抗告人自有違反前揭規則之行為,則抗告人前開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顯有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上開所指,顯為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跨越行駛在外線車道及機車專用道間,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猶執陳詞以辯,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所辯均無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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