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49,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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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4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建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建憲係因駕照逾期至監理所辦理換照時,始知有罰單未繳,即於民國99年6月14日向裁決所提出申訴,裁決所人員要其等候公文通知,抗告人於同年6月17日收到裁決書,其上記載應於送達後20日提出聲明異議,感到疑惑,因為其才剛提出申訴,此公文處理過程,有相當瑕疵,令人難服,嗣抗告人於同年8月底,又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公文函,隨即於20日內即同年9月16日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並無逾期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9年3月15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YK-61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之狀態下,逕自闖越紅燈左轉,經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當場攔下舉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641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於應到案期限99年3月30日並未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原處分機關依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同年6月8日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664155號裁決書,並於同年6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雖抗告人辯稱其已於99年6月14日提出申訴云云。

惟「聲明異議」係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訴訟行為,自應循法律規定為之。

而觀諸抗告人於99年6月14日所提出之申訴書狀,其上明確記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法規依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9頁),且抗告人提出該申訴書狀時,根本尚未收受上開裁決書,顯見抗告人此部分之陳述意見,僅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不服舉發之事實,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並不得逕行解釋為抗告人係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

㈢上開裁決書既已於99年6月17日合法送達,則自翌日起算20日,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7月7日提出異議,方屬合法,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自非適法,且該瑕疵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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