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58,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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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5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龍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龍田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車號BEZ-96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山路119巷(即玉成街52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本件異議人於99年8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騎車號BEZ-96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臺北市○○○路與松山路119巷(即玉成街52巷)之交岔路口時,面對中坡北路之圓形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擅自超越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往東方向駛入松山路119巷內,經在臺北市○○路119巷內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警員馬超倫攔下,並製單舉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0月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Y387381號裁決異議人應罰緩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一節,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之警員馬超倫到庭結稱明確,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上開交岔路口照片2張、電子地圖1張,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證人所言,其於案發當時,係在臺北市○○路119巷內觀察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狀況,且直接面對設於松山路119巷之燈光號誌,松山路119巷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時,臺北市○○○路之燈光號誌則必然是圓形紅燈,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其會等待松山路119巷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約3秒後,始會攔截取締從中坡北路左轉彎駛入松山路119巷之汽、機車,案發當日,證人取締之違規件數,約有4件幾乎都是機車違規紅燈左轉,堪認證人在直接面對松山路119巷之燈光號誌情況下,應無發生錯誤辨認燈光號誌之危險,且在松山路119巷之燈光號誌由圓形紅燈轉換為圓形綠燈時,中坡北路之燈光號誌必然業已轉換為圓形紅燈,則證人就中坡路119巷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仍等候3秒後,始行取締從中坡北路左轉彎駛入松山路119巷口之汽、機車,更可確認證人絕無可能誤將綠燈左轉之情形,判定為紅燈左轉而錯誤取締之可能,審酌證人就其當日取締違規紅燈左轉之過程,描述極為具體、詳盡,而證人與異議人,彼此之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之仇怨,證人應無設詞誣攀之必要,故其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係綠燈左轉云云,尚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馬超倫警員取締時坐在玉成街52巷的左邊,攔下抗告人之機車不到1公尺,顯然沒察覺有機車進入玉成街52巷,讓人懷疑警員馬超倫是否注意到交通燈光號誌變換之情形,又馬超倫警員所提出之上開交岔路口照片2張、電子地圖1張,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均無法證明抗告人有紅燈時左轉之情形等,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關於「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明確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查抗告人前揭時、地闖紅燈之行為,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馬超倫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當時人在玉成街,我看到異議人從中坡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然後到玉成街時,左轉往東的方向,當時中坡北路的號誌是紅燈,所以我就取締異議人紅燈左轉,因為我是站在玉成街,面對玉成街的號誌,玉成街的號誌如果是綠燈,中坡北路就一定是紅燈,且我不會在變換號誌的時候,去攔下從中坡北路左轉到玉成街的機車,我都是等玉成街的燈號變成綠燈的時候,過了約3秒的時間,因為要給機車騎士緩衝的時間,我都會等燈號的小綠人開始跑的時候,才會從中坡北路左轉的機車騎士,攔下取締(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有證人當庭提出之上開交岔路口照片2張、電子地圖1張,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證人所言,其於案發當時,係在臺北市○○路119巷內觀察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狀況,且直接面對設在松山路119巷之交通燈光號誌,松山路119巷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臺北市○○○路之燈光號誌則必然是紅燈,為免不必要爭議,其會等待松山路119巷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約3秒後,始會攔截取締從中坡北路左轉彎駛入松山路119巷之汽、機車,而案發當日,證人取締之違規件數,有4件幾乎都是機車違規紅燈左轉,堪認證人在直接面對松山路119巷之交通燈光號誌情況下,應無發生錯誤辨認燈光號誌之情形,且在松山路119巷之燈光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時,中坡北路之燈光號誌必然業已轉換為紅燈,則證人就中坡路119巷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仍等候3秒後,始行取締從中坡北路左轉彎駛入松山路119巷口之汽、機車,更可確認證人絕無可能誤將綠燈左轉之情形,判定為紅燈左轉而錯誤取締之可能。

又證人馬超倫係本件舉發員警,其所陳述舉發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證人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存在,自不得因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抗告人之員警,即予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

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依法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行政行為推定具有公信力原則,其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自不能僅憑抗告人片面指述遽認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有何不當之處;

且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1)闖紅燈或平交道。

(2)搶越行人穿越道。

(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等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可知因違規事件有即時性及有損公益性,員警可不經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得證明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多在瞬間發生,故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之公務人員,依其認識與判斷,為立即取締作為,是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為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參以本件警員馬超倫乃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顯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抗告人之可能,況其已到庭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其證述自屬可採。

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駁回其異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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