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60,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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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6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何宗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何宗欣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G8—380號輕型機車行經三重市○○路○段與永福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而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劉義中當場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劉義中到庭證述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要求員警提出科學證據(照相或監視器),以釐清當時發生之情形,惟員警並未提出。

原審未調查科學證據,僅憑員警說詞,是抗告人請求斟酌員警說詞並調查科學證據以釐真相。

另亦有警員開出烏龍罰單或舉發錯誤之案例,法院亦撤銷原處分。

依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講求證據,若有科學證據可佐才能使民眾心服,而非僅以員警單方說詞為斷,讓抗告人實難接受,請再行調查證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何宗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乘SG8—380號輕型機車自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與永福街、屬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在紅燈亮起之情形下逕自左轉之事實,為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劉義中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當時我要返回分局,是在勤務中,當時我一個人騎乘機車,我沿力行路往大勇街的方向直行,我停在力行路與永福街口等紅燈,看到異議人騎機車由力行路往三和路方向騎過來,他跟我是對向,異議人紅燈左轉永福街,我見狀就將異議人在永福街攔下,當場舉發。」

、「(你能確認異議人左轉永福街時,號誌是紅燈嗎?)我自己就是在等紅燈,而異議人在我的對向,號誌狀況應為一致,且當時交通號誌運轉正常。」

、「(你是在停等紅燈多久後看到異議人左轉?有無其他車輛跟著左轉?)我停下來十秒後,才看到異議人左轉,其後並無其他車輛跟著左轉。」

等語綦詳。

(二)按闖紅燈等交通違規行為,本係在瞬間發生,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警員之判斷,並立即取締,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自明。

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透過公權力行為以即時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將難以達成。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僅憑警員之證述即認定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無法接受,請求調查科學證據(照相或監視器)以釐清事實云云。

惟查,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其誤判之可能性較低,本件執勤警員即證人劉義中與抗告人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抗告人之動機與必要。

況依前揭說明,現有交通法規並未限制舉發交通違規必須以科學儀器採證,抗告人請求調查科學證據,核屬無據。

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提出積極證據釋明其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法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

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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