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61,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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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6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秀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逾此期間,受處分人即喪失異議權。

㈡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5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附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蘆洲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此有上開裁決書附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業已告知受處分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

次查,本件原處分係於99年2 月25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路○街44巷10號4 樓),並由異議人本人簽名收受,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

而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稽。

是本件異議顯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已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抗告以:「不知異議要20日提,所以才會超過,以為等法院裁決,繳交5 萬元,已繳,又是貸款繳的,盼法官能體諒,本身是單親媽媽,不懂法律,沒收入,小孩還在就讀高三」云云。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受處分人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則抗告人於99年8 月25日繳納50,000元罰鍰結案後,迄至99年10月13日始對該處分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顯已逾越陳述期間,不得再聲明異議權。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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