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62,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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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62號
抗 告人即
受處分 人 許麗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麗玉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1日15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HP-3441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萬瑞快速道路與基金二路1巷口,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分隊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製發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指定最後應到案日期為99年5月30日;

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9年5月30日)前之99年5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6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嗣受處分人於99年6月28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三、受處分人許麗玉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以:當日車輛繁多,前有大型砂石車、大貨櫃車,走走停停,係依綠燈行進,並無闖紅燈事實。

警方提出之採證照片證明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異議人之車輛車頭已通過道路停止線,並做短暫停車,嗣後跟隨前方依循綠燈號誌之車隊順序通過該路口,並無闖紅燈之事實,警方始終不能提出有關異議人在紅燈已亮啟(0-2.9秒間)未超越停止線之採證照片,無法證明異議人車輛有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㈠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HP-3441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9年3月31日15時16分,行經萬瑞快速道路與基金二路1巷口,於紅燈亮起2.9秒後,仍通過系爭路口一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辯稱紅燈亮起時,車輛已通過道路停止線云云,然查,本件舉發地點所使用之闖紅燈照相設備器材,係於停止線前方地面下埋設固定式自動感應式S線圈,此經基隆市警察局99年6月14日基警交字第09900158 12號函敘述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該感應線圈與路口號誌相互連結,且須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該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

反之,若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乃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

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2幀(見原法院卷第10頁),抗告人之車輛前輪,於紅燈亮起後第2.9秒碾壓道路停止線前方經線圈感應(即第1張採證照片上「R029」數據紀錄),致感應線圈因判讀越線而啟動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當時抗告人車輛後輪尚未通過道路停止線,復於紅燈亮起後第4.9秒時,抗告人車輛仍以時速23公里之速度前進,而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即第2張採證照片上「R049」及「V=23」數據紀錄數據紀錄),參以系爭路口之黃燈號誌時間有3.0秒(參採證照片上之「2Y30」數據紀錄),已足供駕駛人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前停止於道路停止線前,惟抗告人車輛,卻於紅燈亮起後第2.9秒碾壓道路停止線前方經線圈感應,衡情,抗告人車輛當無於黃燈亮起後之5.9秒期間內,均無法煞停於道路停止線前方之理,且縱使抗告人車輛係以迨速前進,亦無於車輛前方通過道路停止線,再行駛2.9秒,車輛後車輪仍未通過道路停止線之理,再者,觀諸上開採證照片中,抗告人車輛旁之車道上他輛計程車已依規定停止,益證抗告人應係於紅燈亮起後,方通過道路停止線,抗告人辯稱於紅燈亮起前已通過道路停止線云云,洵無足採。

㈡抗告人雖另辯稱警察應該要提供異議人車子在紅燈已亮啟0-2.9秒間未超越停止線之採證照片云云,然按燈光號誌及標線之規劃,在未依法變更前,任何人均有遵守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義務,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

再者,基於交通事件之違規事實往往有驟然而現、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之特性,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所有」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而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已足認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詳如前述,則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原裁定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上,並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亦詳予指駁,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從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辯以:警方無法提出「抗告人之車輛於紅燈亮啟,未超越停止線之採證照片」;

警方所附採證照片無法推定受處分人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由該採證照片明顯可知,紅燈時受處分人已駛出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就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所依憑之證據詳述於裁定中,並於裁定中說明證據取捨之經過,其說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受處分人質疑本件舉發違規證據不夠,容有誤會;

受處分人其餘所述,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違規事實之認定。

從而,抗告人仍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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