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81,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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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8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婉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民國99年1月24日中午12時駕車自臺北市○○○路去吳興街接乾妹,並於同日12時30分接87歲母親自辛亥路上國道三號,而非如舉發照片所示於同日上午9時49分在國道一號北上30公里處。

此有人證可資證明抗告人確於當日12時至15時駕車行駛國道三號返回臺北一事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平時使用之車牌號碼DM-9175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抗告人母親陳黃彩珠所有),於99年1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0公里處,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A060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3月24日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9年6月14日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A06015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採證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第9頁)。

㈡抗告人雖以其於99年1月24日中午12時至15時係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而非於舉發資料同日上午9時49分在國道一號上行駛,此有人證可資證明云云,惟查:⒈本件抗告人有於上揭時地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為值勤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之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劉能欽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23頁),並有採證照片1張、證人劉能欽庭呈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擺放位置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26-27頁)等件在卷可稽,查證人本身屬執行公務警員,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抗告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抗告人之必要,是渠等上開證言當可採信。

⒉又按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

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定,並於92年7月1日施行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雷達測速儀器於速率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公差為不大於時速1公里,而當速率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則為不大於時速2公里,而本件舉發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 Compact號、器號為UX019370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號,檢定日期為98年12月28日,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是於抗告人違規之99年1月24日,該雷達測速儀器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又觀諸上開採證照片中抗告人車輛車牌號碼之影像係屬清晰可見,關於拍攝地點、拍攝日期、拍攝時間、拍攝地點速限、抗告人行車時速等數據均清楚標示,且採證照片上之各項數據經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拍攝後,即無法更改之情,亦經證人劉能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該照片確屬真實無訛。

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係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99年1月24日中午12時至15時係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有人證可資證明云云,惟舉發照片內車號DM-9175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確為抗告人無誤之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頁),且本案舉發員警劉能欽並未在國道三號擺設測速儀等情,亦經證人劉能欽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則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核屬無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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