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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8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蔡 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榮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33-B9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4月8日14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41巷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違規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詳。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4月8日14時19分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41巷口處係紅燈迴轉並非闖紅燈,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闖紅燈與紅燈迴轉之行為並非相同,闖紅燈要衝過道路中心線,紅燈迴轉無須超越道路中心線就能迴轉,且為了交通安全用路人都會利用紅燈迴轉,因為綠燈迴轉要讓直行車先行,易生交通事故,紅燈迴轉時因對向車道之車輛靜止不動,不會發生危險,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033-B9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9年4月8日14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41巷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並為警當場攔停且掣單舉發違規等情,業經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51680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 5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1581100號函、本件舉發警員徐志偉於99年9 月14日製作之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AEY5168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上開路口,遇紅燈未停,逕行迴轉,而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另按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是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自不得超越停止線而直行、左轉、右轉或迴轉,倘車輛有所違反,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闖紅燈,此乃所有考取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所明知並遵守。
本件路口雖經設置為迴轉道,然並不表示車輛於任何時候行經該路口時,均可逕行迴轉。
換言之,倘該路口設置有紅綠燈等號誌,資以指示車輛行進,車輛即應依號誌之指示進行迴轉之動作,其理自不待言。
是以,前揭路口既設有紅綠燈之號誌,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如欲迴轉,自應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始能進行迴轉,故受處分人駕駛之前揭車輛分別於上開時、地紅燈迴轉(超越停止線),顯已該當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甚明,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辯稱其所為之紅燈迴轉行為,係為了避免發生事故,且未超越道路中心線,並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洵屬有據。
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聲明之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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