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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8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軼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交聲字第3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查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事實,且其到案日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遂於99年10月 1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而前揭裁決書經本案承辦人員於99年10月 1日,在已會晤異議人李軼羣之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向應受處分之異議人為送達,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而完成法定送達程式,有上述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考。
再,本案異議人之住所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154之2號9樓」,此據異議人於99年10月19日聲明異議狀內載述明確,核與本件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所示「受處分人住址(戶)」欄之記載亦屬合致,可堪認定。
是以,本件異議人李軼羣之住所地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6 號」,因認非屬在同一縣轄市,但均仍居住於受理本案聲明異議事件之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等規定,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其在途期間應予以扣除 2日。
準此,本件受處分人李軼羣不服旨述交通裁罰,欲提出聲明異議,應於原處分99年10月 1日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得扣除其在途期間 2日;
從而,經計算結果,其至遲應於99年10月25日星期一提出聲明異議【計算式:自合法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算為第1日,經過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 2日,末日為99年10月23日星期六,係例假日,應遞序計算至次一工作日即99年10月25日星期一)。
易言之,受處分人如不服原裁決,應以99年10月25日為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末日。
㈡第查,異議人於受原處分機關如上交通裁罰後,固有於99年10月19日填具聲明異議狀,並詳細敘明其不服本案裁處之理由;
然而,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係於99年10月19日逕自向本院板橋第二院區為之,此參該異議狀內所示本院板橋第二院區收狀戳 1枚即明。
惟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其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此係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法律上程式;
況且,詳觀本案原處分機關之99年10月 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其中「附記」一欄亦清楚記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板橋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文意,足悉原處分機關於本案原裁決中,已經明確教示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李軼羣,於不服如上裁罰處分時,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且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記載,亦合於上述處理辦法規定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是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救濟管轄之教示,並未存有任何告知錯誤或未為明確告知等重大疵議。
㈢惟以,受處分人李軼羣就本案旨開交通裁罰,於99年10月19日繕具聲明異議狀並逕自向本院板橋第二院區為之,已詳如前述,則其如上所為,顯然不合於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法律上程式,自非適法;
又遍觀全卷,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受處分人自99年10月19日起迄於99年10月25日本案聲明異議法定期間之終日止,有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請求之積極作為。
另,本院於收受前開聲明異議狀後,因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乃於99年10月29日,以板院輔刑錦99交他83字第073300號函轉前述異議狀及附件予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而為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3日收悉該案書狀,並於99年11月8日以板監板四字第0992029304號移送書移請本院辦理一節,有前稱之本院函文暨其內所示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 1枚、移送書等均在卷足考。
綜據本案全卷事證與前揭說明,本院審認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 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其不服提起聲明異議,係至99年11月 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為之,顯已逾本案異議法定期間之終日即99年10月25日。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遞狀聲明異議,雖與裁決書所載附記內容有所不同,惟要求交通事件異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並非以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之程序,對人民訴訟權增加額外限制;
又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本質上屬行政處分,原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以訴願、行政訴訟向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及行政法院聲明不服以資救濟。
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今抗告人雖未依法定異議程式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然依上述理由,該不合法律程式部份並非不得補正,原審法院不應以此認抗告人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故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之理由,得提出意見書;
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限期命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亦定有明文。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受處分人向管轄法院之聲明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法院。
然考諸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意旨,無非係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非得認此異議狀送交機關之規制乃為限制人民救濟權利,故若聲明異議者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板橋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下同)99年10月 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罰,然其非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板橋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之司法狀紙,而係於99年10月19日逕向原審法院遞狀聲明異議,有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
其異議狀遞送機關雖與裁決書附記內容所教示之程序有所不合,惟揆諸上開說明,要求受處分人以司法狀紙敘述聲明異議理由,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考量,應非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所規定之程序,對人民訴訟權附加額外限制,而原審法院受理本件聲明異議亦非不得向原處分機關調閱卷宗及有關證物憑以辦理。
故而,抗告人逕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否不生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之效力?當然可認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饒有研求餘地。
此外,原裁定認定以原審法院收受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後,函轉原處分機關之收悉日期99年11月3 日為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日期,將人民聲請異議是否合於法定不變異議期間繫於機關行政作業緩急,是否妥適?其依據為何?要非無探究之餘地。
原裁定遽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逾越法定聲明異議期限,且無從補正,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尚嫌速斷,非無再予調查釐清之餘地。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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