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86,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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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8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金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金來所有車號3215-TV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31日下午14時2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往北上方向),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8年3月19日)60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7日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金來於民國98年1月31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15-T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路口處時,在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設置於該處之攝影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

惟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未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不知有違規通知單之情形下,卻須受最高額度罰鍰之裁處,實難甘服;

經受處分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送達已生合法效力為由,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陳金來於98年1月31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15-T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路口處時,在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設置於該處之攝影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裁罰明細資料查詢1紙、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受處分人雖辯稱:伊並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云云;

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94年2月4日起迄98年6月18日止,均係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蘆竹85號」,於98年6月19日始遷至桃園縣龍潭鄉○○村○○○街23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

又本件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採證照片),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件向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當時之戶籍地即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蘆竹85號為送達,執行送達之人員於受處分人上址應受送達之處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2月20日將違規通知單寄存於頭份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完成送達,此有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1紙及其上之郵局戳印、勾註記號等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受處分人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常居於臺北縣樹林市,已鮮少返回戶籍地苗栗縣頭份鎮,舉發機關雖說已完成送達抗告人戶籍地,但抗告人實在不知此項違法事實,舉發機關逕以最高罰鍰處罰,抗告不服,抗告人歷來有違法事件均依法繳納,希望能給予抗告人合理之裁判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復有明文。

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開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

是抗告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抗告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抗告人原登記車籍地或抗告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抗告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抗告人自行承擔。

㈡本件抗告人陳金來於98年1月31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15-T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路口處時,在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設置於該處之攝影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裁罰明細資料查詢1紙、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次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8年2 月20日經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蘆竹85號送達,因未晤受處分人本人或其合法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法寄存在頭份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通知書各二份黏貼及置於受處分人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地點以為送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98年度交聲字第291 號卷第11頁),其上並蓋有頭份派出所寄存送達郵件章,且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就業所門首」欄位勾選,另勾選「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足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經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並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固辯稱其未常居於戶籍地,惟前開通知單送達時之抗告人戶籍地係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蘆竹85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交聲字第336號卷第4、5頁),本件抗告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申請,則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依寄存送達之規定送達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此時抗告人縱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抗告人自行承擔,抗告人所辯未實際收到通知單乙節,並無生影響於送達之效力。

六、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3215-T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罰受處分人5,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受處分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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