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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8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進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單寫錯又更正,不能令人信服。員警証述不實。
現場確有攝錄影機,有照片為證,如該監視器不能發生功用,顯見行政作為,應受眥議。
應請警方提出本案「闖紅燈」之錄影帶或舉發照片,及調閱警員通聯紀錄,證明其確有告知抗告人之車型車號。
否則,請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6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1XFD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進揚駕駛車牌號碼86 20-VJ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3 月22日18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北平西路口,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應予補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②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綠燈一路通行,沿重慶北路前進,先經過市○○道路口,再經北平西路,未見交警指揮,約於下午6時45 分許,跟隨車流行至忠孝西路與重慶北路1 段交叉路口始遇紅燈停車,停等約半分鐘,交警敲窗下車要求伊接受臨檢,且特別回頭向義交詢問「是不是這一輛?」顯然再暗示交警配合指證異議人車輛。
告發顯然有誤。
又舉發單上原記載之違規地點為「重慶北路1 段與北平西路(西向東)」,嗣後又更正為「重慶北路1 段與北平西路(北向南)」,嚴重影響人民權益。
應請交警提出闖紅燈之錄影帶或舉發照片,否則,應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查:①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舉發單位調查違規事實後,發現原記載之重慶北路1 段與北平西路(西向東)」,顯屬誤植,嗣後將之更正為「重慶北路1 段與北平西路(北向南)」,並將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通知書送達受處分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4月27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08212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此部份指摘,尚有誤會。
②有關本件違規情形,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偉凱證稱:當時伊和義交在重慶北路、北平西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有著制服,伊站在路口中間,義交站在路口東側,伊等都是在路口執行交整時紅燈亮起才同時各自吹哨、舉指揮棒,請車輛停下,當時伊等已經吹哨並舉指揮棒,異議人的車子卻往前走沒有停下來,伊有記下車號、車型以無線電呼叫下一個路口重慶北路、忠孝西路口的同仁將他攔下,因為號誌是連鎖的,所以異議人的車一定會在那個路口停等紅燈,所以伊將車型、顏色告知下一個路口的同仁將異議人攔停,伊再和義交走過去,二個路口約距離40公尺;
伊到的時候同仁已經將異議人攔停,伊問異議人說有沒有看到伊和義交鳴笛、舉指揮棒嗎,異議人表示他和車子這樣開過來,不是闖紅燈;
當時快7 點,車流量算蠻大的,但是那段路車流量不大,因為市○○道往南的方向因為連鎖號誌所以不太可能塞車。
異議人當時前面沒有車子了,所以伊和義交也覺得很驚訝,因為前面都沒有車了,就他一部車怎麼敢這樣開過去等語(原審卷第39-40 頁),並有證人陳偉凱當庭所繪現場圖在卷可稽,而證人為執勤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異議人違規,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攀誣異議人之必要,再者,觀諸證人陳偉凱當時所站立位置,可清楚辨明該交岔路口之行車動態,當無誤認之虞,是其所述,自堪採信,參以,異議人辯稱行經北平西路與重慶北路交叉路口未見交警指揮等語,顯見其行經上開路口時,確實未注意交通路況、車況,益證其應有未注意號誌轉變為紅燈仍逕行前進之違規事實。
③異議人辯稱:警方應提出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乙節,惟證人陳偉凱証稱:系爭路口上,於臺北市○○○路之鐵路警察局前方雖設有2支監視器,但是均係對著騎樓地及大門口拍攝;
另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旁雖亦有2支監視器,但係於99年7月才架設,迄今尚未完工,故均無當日監錄畫面可供調閱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7日北市警預字第09934097800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6-47頁、第52頁),是現場已無從調閱監視錄影資料。
且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當場之立即性舉發違規,僅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部份所辯,亦有誤會。
綜上,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舉發單更正,不能信服乙節,然原審已說明該更正,係依法而為,不影響本件舉發,抗告人猶再爭執,顯有誤會。
抗告意旨以警方應提出監視錄影資料及通聯資料乙節,惟原審亦已說明調查結果,並無錄影資料,且依法舉發,不以錄影照相為限,再者,警方通聯資料,與抗告人之違規,亦無直接關聯性,是此部份所指,亦有誤會。
至於抗告意旨對於行政措施,多有指摘乙節,固非無見,惟尚非一般法院所得斟酌者。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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