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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9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簡金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簡金和於民國99年7月13 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59-T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國道五號公路南向37.3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90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似乎係合成偽造,受處分人請求確認該照片上有舉發當時之年、月、時、分、秒等時間記載,又本鎮員警曾因闖紅燈遭受處分人檢舉,是否因此懷恨在心。
請鈞院詳查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時速達107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依採證相片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9月6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1452號及同年11月3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06145號函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辯以: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似乎係合成偽造,伊請求確認該照片上有舉發當時之年、月、時、分、秒等時間記載云云。
惟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如上經舉發之違規事由,並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6頁),由而該採證照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5659-TN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上方記載「07/13/2010」、「12:27:45」,下方則記載「90Kmh」、「107Kmh時速」,足徵受處分人於99年7月13日12時27分45秒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速高達107公里,確實已超出該路段最高時速90公里之限制,則本件舉發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日期、時間明確。
又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廠牌為LTI,器號為UX015969,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98年8月10日,有效期限為99年8月31日,且本件採證日期為99年7月13日,係於有效期限內所為,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月1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頁)。
是本件係經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處分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受處分人前揭抗告意旨所指舉發照片疑似合成,及本件可能遭員警報復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其個人揣測之詞,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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