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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9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潘樹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潘樹志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Z─八五六八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五巷巷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非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是因伊個人感情因素、情緒不穩定,加上車輛停放租屋處樓下路旁,想要將車輛移妥,不慎碰撞到停在路邊之機車,後因情緒不穩發洩而大聲喧罵,導致鄰居報警處理。
伊對員警處理過程深感不合理,因員警直接叫伊拿出車鑰匙證明伊有開車,伊有喝啤酒後失態發洩大聲喧罵,但無駕車行為,當場有向員警說明,也不被接受,反而要對伊實施酒測,為保障伊個人權益,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潘樹志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EZ─八五六八號自小客車,因撞倒停放於該地之機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要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二一號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示,略謂:「潘樹志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旁某雜貨店前飲用酒類後,…於翌日(五)日二時返回停車處之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五巷巷口,藉酒意與女友起勃谿,隨即駕駛車牌號碼EZ─八五六八號之自用小客車沿七十五巷前行,撞倒停放上址該巷內之魏秀娟、黃昱仁與黃志明所有輕、重型機車共三部後,停在周漢森所有車牌號碼為八P─九三八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旁,…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欲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遭拒絕後,將潘樹志強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
…上揭事實,業據潘樹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睹事發經過之周睿智、陳胤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六頁)明確,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可稽,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伊非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無駕車行為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殊難採信。
再者,按交通警察勤務之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通常交通違規行為瞬息而生,本於機動性及時效性,自得對所目擊現時交通違規即予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員警處理過程不合理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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