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00,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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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0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吳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俊德(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日晚上7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ECW-752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189巷巷口時,與薛至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RF-308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遂由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以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掣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而查,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1日以掛號郵寄至抗告人吳俊德之戶籍及車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113巷2弄16號」,惟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中和興南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俊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ECW-752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憑,故本件裁決書已於99年6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吳俊德之效力。

再查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6號,而抗告人吳俊德住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3巷2弄16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6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則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7月1日屆滿,詎抗告人竟遲至99年7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憑,是抗告人就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監理所之裁決書之第4天,以限時掛號寄到本件為不起訴處分書之曉股卓檢察官,應已完成抗告手續;

然未收到法院判決,又來文裁定吊照2年,實有違法之虞。

在本件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在“中山二段、板南路口”,但本件車禍在“國光街”,此裁定應無效云云。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就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ECW-752號輕型機車之事實,均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69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酒駕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113巷2弄16號」以為送達,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9年6月11日將舉發單寄存送達於中和興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已依法送達裁決書予抗告人,自寄存之日即99年6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抗告人之送達地址即戶籍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3巷2弄16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為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抗告人20日之異議期間即自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算至同年7月1日止。

惟抗告人竟遲至99年7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裁決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頁),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以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地點欄記載「中山二段、板南路口」一節,因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698號緩起訴處分書均已明確記載本件酒駕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街189巷巷口」,且抗告人亦不否認之,堪認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違規地點欄之記載僅係誤載,於法無礙於本院就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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