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03,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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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94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莊清泉
受處分人 林慶鑫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89、1396、1397、1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慶鑫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1日上午6 時35分、98年11月30日上午6 時35分、98年12月15日上午6 時38分、98年12月29日上午6 時35分,騎乘車號636-CGF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逕行舉發,因異議人無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至本站繳納罰鍰結案或提出陳述,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㈡異議人則以:伊未曾收到任何違規舉發通知單,且本件4 件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8年9 月5 日、99年1 月9 日、99年1 月22日、99年2 月6 日,而本件裁決日期分別為99年8 月13日、99年8 月9 日、99年8 月9 日、99年8 月9 日,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日期已嚴重逾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之所定期限,是本件舉發及裁決均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受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或其變更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

㈣經查:⒈ 異議人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各有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 稽,是其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⒉異議人以其並未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早於97年6 月2 日即已遷臺北縣板橋市○○路105 巷2 號2 樓,然依卷附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卻全部寄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路99巷22號,並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相違,是可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全部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足認本件舉發機關未依法踐行舉發通知程序,異議人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因之,本件之舉發通知均因未送達於受通知人,自未完成舉發程序而不發生舉發效力。

而原處分機關遲至99年8 月13日、99年8 月9日、99年8 月9 日、99年8 月9 日,始分別對異議人於98年7 月21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9日之違規行為逕行裁決並依戶籍址通知異議人,本件原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掣單舉發並送達之日期均已逾3 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得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及人民權益之保障。

另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修正理由所示,該條規定乃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則倘逕違該法條修正意旨而自行限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適用範圍,認該條所設3 個月之期間限制僅及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而不及於送達合法之生效要件,將導致受處分人自違規行為時起算法定3 個月期間經過後,尚因送達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國家行政罰公權力是否對己行使猶未能確定,是否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亦長期懸而未決,致陷個人權益之不確定及社會秩序之不安定,核與前揭相關規定要求儘速確定受處分人法律地位之立法意旨顯有未合,併此指明。

⒊綜上,本件處分既有違誤,即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除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外,同時亦在於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隋,並非「合法送達」與否之規定。

況且,舉發行為性質上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對外發生效力。

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所指「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瞭解之狀態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上開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謂舉發通知單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是該送達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

㈡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並非以「自行為成立日起『收到』舉發通知單止」為計算之方式,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則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此亦有交通部86年5 月30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86年6 月13日交路(86)字第030342號、86年9月8 日交路(86)字第006274號函可資參照。

否則不啻鼓勵受處分人得以拒絕收受送達等不正手段,拖延「舉發」時日,達到逃避法律制裁之目的,此寧為立法之原意?㈢綜上,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之情事,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

爰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

所謂「逾3 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3 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

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

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 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 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

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 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 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 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結論參照)。

㈡查本件違規行為,舉發單位既已依序於98年7 月21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9日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後,分別於98年8 月6 日、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23日、99年1 月7 日填製舉發單,並將上開違規舉發單號、違規車號、違規日期、應到案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單位、入案日等相關資料傳送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見原審卷第12頁),則於該日舉發即己成立並完成;

而舉發單位嗣分別於98年8 月12日、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11日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即桃園縣八德市○○路99巷22號投遞,嗣因該通知單無人領取退回,再辦理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9 月29日竹監桃字第0990028589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第CG0000000 號、CG0000000 號、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掛號函件信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4 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7、18、21、22、25、26、29頁)。

是本件係於96年8 月9 日即已完成舉發,並未逾3 月期間;

雖上開寄存送達因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早於97年6 月2 日即已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05 巷2 號2 樓,致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始分別於99年8 月13日、99年8 月9 日、99年8 月9 日、99年8 月9 日就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決並依上開新址送達異議人。

是上開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生送達之效力。

則依前揭說明,原審認本件之舉發通知均因未送達於受通知人,自未完成舉發程序而不發生舉發效力,撤銷原處分,是否已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成立與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二者混淆,而有未洽之處,即非無再予研求餘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酌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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