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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06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受 處分 人 李承鴻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李承鴻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承鴻於民國98年3月28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Y-544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18.2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吹氣測得0.78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於99年9月29日(緩起訴實質期間已屆滿)裁處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未聲明異議,非在本件審理範圍)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之5種類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應擴張解釋及於緩起訴處分。
且緩起訴處分本質上乃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已對被告財產及權利義務產生影響,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應認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一種。
故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如同時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鍰之處分。
㈡經查,異議人因同一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01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於4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42,500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6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已於4個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42,500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6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迄今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為行政罰鍰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於法不合,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裁定受處分人此部分不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該研討結論採「甲說」略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原審認異議人支付42,500元之金錢給付部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不應再處罰鍰49,500元部分,應有出入,應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補繳不足罰鍰金額7,000元,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承鴻因同一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0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於4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42,500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6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已於4個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42,500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6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迄今緩起訴處分業已於99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北市裁字第裁22-Z00000000號),係99年9月29日為之,已在上揭緩起訴處分期滿之後,應可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
惟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現應為第4項,96年1月29日此條例92條條文修正,增列第2項,原條文第2、3、4 項,依序移列為第3、4、5項,96年 11月1日施行,惟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未配合修正)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此係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
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設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
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結論、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是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部分,處分機關應裁處罰鍰,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上揭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㈢準此,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於4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42,500元為緩起訴處分條件,受處分人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已於4個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42,500元,迄今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99年3月31日),未經撤銷,業見前述。
復依被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依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原應受之最低罰鍰為49,500百元,扣除其依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之42,500元,仍不足7000元,受處分人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7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且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7000元,原審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之部分,固非無見,惟未斟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意旨,而為受處分人關於罰鍰部分全部不罰之裁定,自屬不當,原處分機關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受處分人不罰部分予以撤銷,並因受處分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7000元,事證已屬明確,已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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