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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0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馬雄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9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1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於台北市○○○路○段迴轉道口因違規遭員警邱政忠攔車,亦沒有拒絕接受稽查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馬雄風於民國99年8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騎乘車號992-EDJ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中正路、延平北路6段迴轉道口,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竟仍逕為左轉進入迴轉道,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邱政忠認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當場進行攔車、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駛離,員警乃記下車號、廠牌、車身顏色等資料,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對該車所有人馬雄風逕行舉發(其中違反該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部分另案處理),嗣受處分人馬雄風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印象中伊沒有在那邊有交通違規,如果違規應該寄相片或是違規理由或是受到攔檢等等之類,直接寄送罰單給伊,伊不明白為何會這樣的違規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9年8月10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號992-EDJ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中正路、延平北路6段,左轉進入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迴轉道口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邱政忠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現場號誌設立照片(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邱政忠於原審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4頁)、受處分人提出車號992-EDJ號之重型機車照片供證人邱政忠指認資料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
㈡又證人即現場舉發之員警邱政忠於上開時、地站立於受處分人逕行左轉進入之迴轉道內,親眼目擊受處分人違規後進行攔停,然受處分人並未停下受檢等事實,亦據證人邱政忠結證稱:「當時我看受處分人從最左邊第一車道及禁行機車道的地方,因為第一車道是禁行機車,所以在那邊左轉或是迴轉都是違規動作,當時我看到992-EDJ、整台車橘色車身的機車左轉,騎士戴安全帽男性、至於安全帽是全罩式還是半罩式我沒有印象,我當時由穿著身材判斷他是男性,我們做攔停動作以長音一次的哨聲並以手勢指著機車停靠路邊的動作,並記下車牌號碼及車身顏色,結果這個機車在我面前加速逃逸,我就把車牌號碼及車色馬上以電腦查詢後確認無誤即開單。」
、「因該時該處僅有違規機車一輛,以進入迴轉道之時間計算,已足夠清楚確認違規機車車號」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邱政忠於法院指認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明確無訛,有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另有攔停舉發現場位置圖及照片附卷可參。
㈡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又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當時日照光現良好,而舉發員警係站在受處分人行進路線,且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邱政忠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受處分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於原審作證之前開證言(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堪以採信。
㈢至受處分人辯稱:違規左轉時,員警應提供照片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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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或同條項第7款所列之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外,不得為逕行舉發。
衡諸該條立法意旨,固乃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又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例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是本件屬同條例第1項第4款之事由,係以現場舉發為原則,且不以提供科學照片為必要。
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99年9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1332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
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對受處分人上開之爭執,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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