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10,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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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1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鄭天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3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天來於民國99年8月28日10時20分許,駕駛6066-EH號牌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31巷行駛,途經景豐街31巷與37巷7 弄未劃分支幹道交岔路口,適王國讚駕駛415-B8號牌營業小客車沿景豐街31巷7 弄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因抗告人鄭天來未禮讓王國讚先行,肇致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舉發抗告人於相同數車道,違規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引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當日沿37巷(應為31巷之誤載)直行經37巷7 弄巷口時,已放慢車速未見來車,瞬間即見王國讚駕駛415-B8號營業小客車自37巷7 弄內疾駛而來,因而發生碰撞,嗣後發現王國讚駕駛的右方車輛行經37巷7弄進入路口時,應減速未減速,而有違規在先,導致與抗告人駕駛的左方車輛發生碰撞,竟變成抗告人左方車輛的錯誤而遭警方開罰,豈非鼓勵駕駛人行經路口時,倘見右邊無來車威脅便可肆無忌憚無須減速通過路口?如當時王國讚駕駛車輛有減速,抗告人會在王國讚經過系爭交岔路口前即已先行通過,得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此為因果關係。

另37巷7 弄巷口的凸透鏡,設置不當。

至所謂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此不適用在巷內有建築物遮蔽視線情況,當時若無建築物擋住,王國讚駕駛車輛車速如此快,抗告人當時有看見的情況下,豈能不讓王國讚先行云云。

三、原審詳述抗告人辯稱肇事緣起於王國讚駕駛車輛進入路口未減速、該路口角落未裝設反射鏡及路口處有喪家棚架遮蔽等辯解,均無可採信。

認定抗告人違規的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合於前述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抗告人仍以「抗告人守法駕駛,是王國讚所駕駛車輛未減速的違規行為始肇致本件碰撞意外」云云,提起抗告。

惟查:王國讚駕駛車輛有無超速行駛及其進入路口有無減速行駛等情,均屬王國讚是否同有違規情事,而為雙方是否應負相關賠償責任的責任分配問題,無礙於抗告人違規事實的認定。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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