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13,2010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1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吳長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長泰於民國(下同)99年9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J9L-802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消防栓前,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指定最後應到案日期為99年10月14日;

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9年10月14日)前之99年9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9年10月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 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嗣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6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聲明異議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6頁)。

三、受處分人吳長泰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以:伊所有之機車係停放在私有空地,而消防栓設置在伊的店門口水溝蓋上對嗎?消防栓設置在緊鄰不到1尺多合法汽車停車位進出的地方對嗎?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惟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吳長泰於99年9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消防栓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莊茂文逕行拍照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10月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10月19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56028號函暨檢附該分局99年9月30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51945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及現場環境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6、13至19頁),且受處分人對於上開重型機車之停放位置確係在消防栓前之事實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受處分人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稔,尚難諉為不知。

又觀諸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所停放之地點旁即設有消防栓,依一般之注意義務即清晰可見,且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一旦發生火災,勢必影響消防車停放及消防人員救火之行為而有嚴重影響救災速度之虞,故重在消防栓之設置,舉凡消防栓前一概禁止停車,是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消防栓之前,自屬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據此,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街道、巷衖,不論是否佔用私人土地,若有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必要,經主管機關權衡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核與該禁止停車處所是否係私人土地無涉。

至於違規地點是否為受處分人自家之店門口,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事實認定。

㈢至受處分人另以消防栓設置在水溝蓋上,且係緊鄰設置在合法停車格附近,該設置顯有不當云云置辯。

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與同條第3款不得於消防栓前停車之規定,併列規範,可見上開第3款、第4款所定者,乃各自獨立規定之禁止停車事項,非指二者須同時存在始生禁止停車之規範效力,更鑒於火災之發生往往難以預期,且發生時需立即救助,為免車輛擋住消防栓,造成救災困難、延誤,致使生命、財物、公共安全受重大損害,故以法律直接明文禁止不得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而無庸予以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之必要。

故受處分人一經在本件消防栓前停車,即已構成違反不得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情形,尚不因本件消防栓所在之馬路有無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或因有無實際妨礙消防車作業,而有所影響。

受處分人如認該消防栓有設置不當之情形,應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在消防栓前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原裁定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上,並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亦詳予指駁,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從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㈠機車停放在店門口旁通道,私有地上不可以嗎?㈡機車沒有放在消防栓前面,阻礙救火裁決書說機車放在消防栓前面完全錯誤與事實不符。

㈢提供兩張照片作證對照。

㈣消防栓設置於店門口水溝蓋上實在很不妥,嚴重影響店家生存,趕走客人對嗎?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就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所依憑之證據詳述於裁定中,並於裁定中說明證據取捨之經過,其說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受處分人質疑原裁定誤認其機車停放於消防栓前,然觀之原裁定第2頁第18行以下,明確記載:「觀諸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所停放之地點旁即設有消防栓」等語,原裁定未如受處分人所述有誤認之情事,受處分人據此提起抗告,容有誤會;

至於受處分人其餘所述,均為其個人主觀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實說,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違規事實之認定。

從而,抗告人仍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將車輛停放在消防栓前」之違規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