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24,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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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2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戴秋秀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97、1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戴秋秀所有之車牌號碼CMT-57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3月16日上午8時23分,行經臺北市○○路○段、忠孝東路5段之路口時,有於禁止右轉處違規右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值勤警員予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9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15653號、22-AEY11565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及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嗣受處分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車牌號碼CMT-579號重型機車雖為受處分人所有,然實際上為受處分人之子陳鈺傑所使用,陳鈺傑並未於上開時段經該路段,原舉發單位既未提出能舉證系爭機車有違規事實之證據,且無照片以供佐證,不得僅憑肉眼即斷定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MT-579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不依「禁止右轉」標誌指示違規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以經常性、習慣性之證詞,是否有違習慣法禁止原則,且如有違反交通規則者,應採取必要措施及負舉證責任,如拍照、調閱監視畫面,然該警員未能於第一時間蒐證通報,卻於下勤務後以便宜行事之方式,採手寫登記車牌號碼CMT-579 號重型機車車號,再利用警局內之系統查詢該車籍資料,其證言是否有違反類推適用禁止原則,實待疑議?又證明系爭機車違規之事實,非僅憑口述或提供系統查詢資料,即認定違規,如駕駛人確有看見該警員攔阻,又為何不立即停下來,甘冒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重罰,甚至有危及生命遭槍擊之險,實有違常理,不符經驗、論理法則。

綜上,舉發單位應詳查反證,如照片、監視畫面等,足證伊確有違反交通規則行為,否則仍不能以先入為主評斷論罪,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末按證人於法庭經具結程序後,即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倘有違反則須承擔偽證罪之罪責,是證人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已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之一。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戴秋秀所有之車牌號碼CMT-579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日,行經臺北市○○路○段、忠孝東路5段之路口時,有於禁止右轉處違規右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值勤警員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俊棋於原審到庭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為證述綦祥(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交警字第AEY115653號、第AEY115654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15653號、22-AEY11565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檢附路口標誌照片3幀、證人黃俊棋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0至11、14至16、25至27、36頁),其交通違規事實堪已認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再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再行為人於駕車行駛中違規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係屬發生於瞬間之動態違規行為,要求舉發警員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即時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亦勢必窒礙難行,故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在舉發警員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警員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即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

抗告人猶執陳詞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之所述,其所述已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MT-579 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不依「禁止右轉」標誌指示違規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員警之前揭逕行舉發,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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