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31,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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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3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陳立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LS-3918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159巷19弄口時,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攔停,並依規定對其實施酒測時,抗告人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拒絕接受酒測,經依法製單舉發,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因抗告人不服裁定,而提起聲明異議。

二、本件前經原審以99年度交聲字第972號裁定認定抗告人確有違規事實而駁回異議,嗣經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80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審。

本院撤銷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酒測時,業已配合警察之指示,實施第一次酒測,此經證人林仕展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99年交聲字第972號卷第19頁),難認抗告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

雖因第一次實施酒測時,酒測器之記憶體已滿,而無法列印,但實施酒測之員警是否仍無從知悉酒測值(例如螢幕無法顯示)?或無法保存數據值(例如將酒測數值以錄影或照相之方式保存,並由抗告人簽名為據)?倘不實施第二次酒測,即無法知悉抗告人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而仍有實施第二次酒測之必要,即非無疑?

三、發回原審後,經查:

(一)抗告人陳立在原審開庭時自承:被取締前半小時喝2瓶鋁罐350cc的臺灣啤酒等語(99年交聲字第972號卷第20頁),是抗告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攔停、酒測等情。

雖辯稱:第一次酒測時,伊配合吹氣檢測,因機器故障,無法排除,而無法檢測;

且第1臺機器故障,第2臺機器是否也無法檢測?此外,在場多位警察,何以不由警察回所取來檢測儀器,卻是找一個未著警察制服者為之,伊內心害怕,強烈懷疑到場人的身分,故拒測等云云。

(二)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當天在場執勤警務員證人周錫仁於99年11月2日到庭證稱略以:本案由伊帶班查獲,派出所內有2套酒測儀器。

原先經抗告人吹氣測試時,機器顯示記憶體已滿,無法出現吹氣後的數值,亦即機器不能回應吹氣的狀態,警方無法排除此障礙,於是由另一位便衣警察送來另1臺儀器。

因本案由新店分局規劃勤務時就編排1位便服警員,是為了加強便衣警員蒐證的部分。

嗣後抗告人以送酒測儀器者為便衣警察為由,拒絕第2次酒測。

現場包含伊在內,共有4位制服警員。

當抗告人拒絕測試的時候,現場警察再問他3次,也告知抗告人拒絕測試的後果,再依他拒絕檢測的方式開單等語(99年交聲更字第2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查證人周錫仁為現場執勤之警察,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彼此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抗告人有前揭拒絕酒測違規行為之必要;

又證人周錫仁上開證詞既經依法具結,訊之抗告人對其上開證言內容,亦無不同意見,足見證人周錫仁之證詞應屬可採。

(三)查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RBT及SD-400型第4代微電腦,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通過,每套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各項功能即會自動停止,需送回原廠校正歸零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通過,始能再繼續使用一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5月25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27000號函(99年交聲字第972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亦與證人周錫仁證述第1次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儀器顯示記憶體已滿,無法出現吹氣後的數值,亦即機器不能回應吹氣的狀態等情相合。

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

是故,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99年交聲更字第2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茲依上所述,抗告人經員警明確告知應配合進行酒測,仍遲遲不肯配合,縱於第1次酒測過程中有配合對酒測器進行吹氣,然因第1次酒測時,因該臺酒測器記憶體已達上限精度標準(1000次)設定值範圍,各項功能自動停止使用,無法當場顯示實施酒呼氣值數據,爾後抗告人即堅持不願再用第2台機器進行第2次酒測,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

而查獲現場有多名制服警員在場執行酒測職務,縱持取測試儀器前來之警員未著制服,惟實施酒測者既為警察,抗告人未可逕予拒絕測試,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合上述,抗告人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測試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警察完全無法提出第1次施測之照相或錄影方式之相關證據,以確認當時機器故障,該機器故障完全為警方片面之詞,伊無法認同;

第2次施測距離第1次施測只少有半小時,抗告人既已積極配合第1次施測,理應在體內酒精濃度隨著時間經過而降低時把握第2次施測機會,但第2次卻由著便服之人拿取機器。

原審未考慮抗告人已積極配合第1次施測之情形,有失公允;

且機器故障無法測試,不應由抗告人承擔責任,警方疏於保養機器亦有違規定。

凡此均有所不公,爰請求撤銷原處罰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陳立於99年4月17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LS-391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159巷19弄口時,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攔停,並依規定對其實施酒測時,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查後,於99年4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99年交聲字第972號卷第9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5月25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2700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按(99年交聲字第97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經本件舉發員警周錫仁到庭具結證述無誤,是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三)雖抗告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林仕展、周錫仁乃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交通勤務,其等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且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是若要求員警就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均必須有相關錄影之畫面影佐證始得舉發,則吾人將僅能選擇耗費大量成本、犧牲相當程度之隱私而於各處裝設錄影及照相設備,以確保交通法規之遵守及用路之安全,或選擇放任某些執法人員難以臨時以照相或錄影方式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此二者均非交通工具普及之現代社會所樂見。

是證人林仕展、周錫仁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既親身經歷前述對抗告人施以酒測之經過,並於當下即對抗告人進行舉發,此情既經證人林仕展、周錫仁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如何發現本件抗告人違規等舉發過程之細節,均能合理詳實之說明;

且衡諸證人林仕展、周錫仁與抗告人素無怨隙,並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所為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並無誤判之可能;

抗告人亦已自承在被取締前半小時飲用2瓶鋁罐350cc的臺灣啤酒在卷可按,是抗告人先有飲酒行為,嗣經警第1次施以酒測而無法取得酒測結果後,即拒絕第2次之酒測一節甚明,抗告人徒以抗告意旨之空言砌詞漫指原裁定不當以圖卸責,其規避處罰之意圖甚明,抗告意旨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人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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