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35,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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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3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楊瑞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瑞福於民國(下同)99年9月4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號GCN-587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與民族路225巷之交岔路口,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執勤員警林錦楓以其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製發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指定最 後應到案日期為99年9月19日;

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違規通知 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9年9月19日 )前之99年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 函請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結果,認 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1,8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3款) 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嗣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13日收受上 開裁決書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有上開舉 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聲明異議 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6頁)。

三、受處分人楊瑞福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以:伊當時騎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與民族路225巷之路口時,因該路口係T字型路口,且無待轉區,亦無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伊即未兩段式左轉而直接於路口左轉,伊並非紅燈左轉,再者,如果該路口須兩段式左轉,何以路口未如同相鄰之下一路口(即270巷口)一般,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是前後相鄰之兩路口之路標及待轉區標準不一,顯然誤導民眾,令人感覺設有陷阱,係為開罰單做業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爰依法聲明異議。

惟查: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舉發本案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員警林錦楓在原法院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於99年11月18日訊問時明確證稱:(問:請陳述本件舉發經過?)當天我是騎乘機車巡邏經過舉發路口,當時我是騎在板橋民族路225巷口,異議人是騎在民族路上,我是騎在225巷,225巷是與民族路相接的,我225巷車行方向是綠燈,當時我快騎到路口的時候,我當時有穿警察制服,我在行駛的狀況下,發現異議人闖紅燈通過路口,我就追上前把異議人攔下,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且告訴異議人違規的行為,但異議人不願意提供身分證字號,經由異議人的車籍資料查詢車主,發現車主是女生,但異議人是男生,我再經過多方詢問,異議人才告知身分證字號,我才開單告發;

(問:當時是現有無被阻礙?)沒有,我看得很清楚,異議人是在紅燈的情況下闖紅燈左轉;

(問:是否認識異議人?)不認識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3頁),是本院審酌:證人林錦楓為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警員,受處分人所違反者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罰事項;

而證人與受處分人間原無宿怨,果非有此事實,當無在法院訊問而以證人之身份具結供證時,甘冒偽證之刑法重責,刻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

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之舉發有錯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則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尚難以本件除證人警員之供證外,並無其他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等證據資為佐證,即逕認證人林錦楓之舉發不實。

㈢次查,證人林錦楓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警員,其對此等交通案件必有相當舉發之經驗,其證述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駕駛之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之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之過程,已提出合理、詳實之說明,且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詞,自堪以採信。

況證人林錦楓已明確證述受處分人違規過程如上,苟若證人林錦楓未親眼見聞,其如何得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曾行經前開路口之事實。

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原裁定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上,並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亦詳予指駁,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從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㈠未聽取當日員警說的有錄音,只聽員警事後片面之詞讓員警像是自圓罰單,先射箭再靶,當天員警說我是為兩段左轉違規,我說有標示兩段待轉區時,後來竟然私自開紅燈左轉,自圓罰單,加重罰金,而未請員警提供當天證據及錄音。

㈡小老白性如何要求標示、路標、待轉區、紅綠燈,要不是被開罰單哪會知,且緩不濟急,政府施政人民感覺應該是一體,而不是有的只顧開罰單,不管標示是否合理,讓人民感本位主義,各自為政,也讓民眾感到無語問蒼天。

㈢像這樣危險的T字口,卻未設路標、待轉區、紅綠燈,讓民眾冒生命危險,還不知紅燈,還是綠燈左轉才安全,員警摸良心自問,自己真能遵守停在危險紅線待轉嗎?這樣罰單合乎情理法嗎?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就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所依憑之證據詳述於裁定中,並於裁定中說明證據取捨之經過,其說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受處分人質疑本件舉發違規證據不夠,容有誤會;

至於受處分人其餘所述,均為其個人主觀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實說,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違規事實之認定。

從而,抗告人仍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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