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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3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彥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彥豪抗告意旨略以:依受處分人個人於本件案發量測結果,紅燈秒數約22秒、綠燈秒數約 127秒黃燈秒數約3 秒,從左側停止線至左側紅燈有24.3公尺距離,依受處分人步行量測至少須花24秒才走完此距離。
受處分人於案發時可能是因為車速僅時速10公里至20公里,速度過慢,完全要通過該路口要花6 秒時間,造成越過斑馬線時燈號已由綠燈轉為黃燈,此乃因路口設計瑕疵所致,受處分人通過路口時,所見號誌狀態為綠燈而非紅燈。
本件證據僅有員警之證詞,而員警於舉發當時所站位置,難以清楚看到車輛之行進狀態,其證稱受處分人車速極快,約時速50至100 公里,則以陽明國小前紅路燈至新安路口紅綠燈停止線止約34公尺距離,只要2.5 秒甚至不到,即可通過,何以要在新安路口等紅燈。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存在,法院審理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若無積極之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認定事實,原審僅憑員警於原審之推測證詞,無其他科學佐證,即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3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182-EGE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道○段行駛經同段61號陽明國小時遇紅燈未待等,逕行闖紅燈直行至仰德大道 3段與新安路口處,為警員駱伯揚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載明受處分人拒簽拒收之情。
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即99年4 月8 日)60日以上,於99年8 月4 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A01EK431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8 月2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934695300 號函影本及原處分機關裁監稽違字第裁61-A0 1EK431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22、23頁)。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警員所處位置因路段微彎而無法看到停止線及車輛行進狀態,且因黃燈秒數約3 秒,可能是其通過之時,車速過慢,紅綠燈燈號恰從綠燈轉換為黃燈,故其行駛至左側紅綠燈時燈號已轉為紅燈云云。
然關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及為員警摯單舉發之經過,證人即舉發警員駱伯揚於原審具結證述:我當時係在士林仰德大道3 段61號陽明山國小與新安路口間之下坡路段執行勤務,距系爭交通號誌約50公尺,可清楚看見交通號誌之燈號,我清楚看到受處分人騎車從仰德大道下山,在紅綠燈時相已轉為紅燈約2 至3 秒後行駛至我所在位置,我遂將受處分人攔停舉發。
而仰德大道上之紅綠燈號誌是連貫的,且在陽明山國小前約100 多公尺的下坡路邊就設有警示號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紅綠燈時相,我確實清楚看到受處分人在通過停止線時,左側紅綠燈的燈號是紅燈,才將其舉發,在仰德大道左側紅綠燈前,設有右側紅綠燈可供下山之車輛參考。
又因綠燈需經過2 至3 秒的黃燈後才會轉為紅燈,而下山速度很快,故我不可能誤判受處分人闖紅燈,我雖然無法看到該路口地上所繪製之停止線,但可以看到停止線上方100 公尺以上之事物,我可以清楚看到行經該停止線路段之所有內線或外線車輛,我看到紅綠燈轉為紅燈後,受處分人仍繼續前進經過停止線,而認定受處分人有闖紅燈的違規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
而對照受處分人於原審異議狀所附編載名稱「99年3 月24日被員警盤查處所見之仰德大道3 段61號實際位置圖」、「員警所見視角之左側紅綠燈與停止線」之照片列印頁所示(見原審卷第6 頁),警員站立之位置,並無樹木等障礙物遮蔽號誌,視線良好,確實可以清楚看見左側紅綠燈及其前方右側紅綠燈及兩側來往車輛,警員之視線應不致因該路段微彎而受影響,警員於前開時、地應無誤認、誤判受處分人闖紅燈之情事。
況證人駱伯揚身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因當時正執行路檢盤查勤務偶發現受處分人違規情事進而攔停舉發,並於原審當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實無故意虛偽陳述,誣陷受處分人,致偽證罪責之必要。
況其關於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經過之證述內容甚為詳盡,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是以證人駱伯揚於原審所為證述,應足堪採信。
(三)而受處分人於原審辯稱警員未依法將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致罰單延期,權益受損云云,然證人駱伯揚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我因受處分人不配合,故以拒簽拒收罰單之方式處理,未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受處分人,然有告知受處分人如不服最晚15天可到監理站申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4、36頁)。
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確有「拒簽拒收」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頁),顯見受處分人於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時,已知悉其受罰原因,惟因受處分人當場拒簽,警員乃在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拒收」之旨。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通知單自屬合法送達,不因受處分人拒簽而影響通知單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四)至於受處分人爭執本件未有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乙節,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細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而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
是故本件雖未有受處分人違規闖越紅燈之採證照片為證,然舉發員警駱伯揚係攔截舉發之在場目擊證人,其於原審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證人駱伯揚證言憑信性之情況下,其雖未攝得受處分人違規闖越紅燈之照片,仍非得據此推翻受處分人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根據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有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裁決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猶執陳詞,以個人自行取景之現場照片,自作解讀而主張其可能因車速過慢,在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時相由綠燈轉為黃燈,違規地點之路口設計有瑕疵、以員警站立位置,無法清楚看見車輛行進動態,員警證詞係屬推測,空言否認其未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云云,委無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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