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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4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楊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素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72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將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於同年12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台北市○○區○○路2段70號11樓之2居所,由其受僱人即國都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足憑(原審卷第22頁)。
(二)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5日,而抗告人居所地址位於台北市中正區,依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3日起算至99年12月7日止(該日非為星期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99年12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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