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51,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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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44號
第2250號
第225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劉國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5,1716,1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將裁定依法寄存於光明派出所,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送達十日後生效,亦即自99年12 月9日起算,計至99年12月1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99年12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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