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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5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垂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垂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595號裁定後,於99年12月10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 頁)。
而抗告人之戶籍地係址於臺北市士林區○○○街長生巷 1號,有個人基本資資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算抗告期間五日,其抗告期間於同年月15日(星期三)即行屆滿,且該日末日並非假日,抗告人竟遲至99年12月16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一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其抗告顯已逾期。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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