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621,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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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即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處分機關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

是以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處罰汽車所有人,反之如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自無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餘地。

二、經查:㈠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意旨(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九五七五-KK號租賃小客車前由沈家笙使用,嗣沈家笙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一五二公里處,適為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周傳翔以行進間雷達測速器鎖定前開小客車,測定該車行速為時速一六三公里,超過該處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一百公里,遂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沈家笙超速違規及地點,並當場將使用測速之雷達測速器內顯示測獲車速告知後,以其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即一百公里)超過六十公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當場掣單舉發,並交予駕駛人沈家笙簽名收受。

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周傳翔並舉發受處分人提供車牌號碼九五七五-KK號租賃小客車予駕駛人沈家笙使用,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違規行為,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郵寄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合法送達至受處分人公司處後,受處分人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在案云云。

㈡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租賃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沈家笙駕駛而有上述違規行為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之規定,其目的是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再犯,以危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所為之加重處罰。

因此,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而違反上開規定時,如對汽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罰,並不能達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再犯之目的。

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由條文前後連貫以「並」連接同條第一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可見本條第四項規定意旨亦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再者,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如第三十四條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五條第五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六十二條第五項之「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而上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則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可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再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第二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等規定觀之,可知該等規定均以應歸責之人為處罰之對象,並非以形式上應處罰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處罰對象。

是本件受處分人將小客車交他人使用,他人違規超速行駛,不能令非駕駛人之受處分人負責,處罰吊扣其汽車牌照。

另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之規定,其目的係在防止汽車行駛違規後,本應歸責而受處罰之人,以移轉該車所有權、質押、出租、終止租賃等方法,逃避處罰,此規定自不能適用於原即不應歸責之本件受處分人,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云云,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既無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裁罰,洵屬無據,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非處罰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容有誤解,自應由法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㈤處分機關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指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規定,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方有適用;

否則若因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即無法落實吊扣汽車牌照之立法目的云云。

然查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細繹詳觀上開條文內容,得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得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若受處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處罰機關即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罰人。

而該所謂「受處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處罰規定,有「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之不同。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基此,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關於交通違規處罰之對象,原則上乃指「汽車駕駛人」甚明。

基於同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有關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亦應限於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方有適用至明。

查本案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沈家笙,並非汽車所有人中菱公司,因舉發機關已實施攔檢並知悉實際行為人時,依法即應直接舉發車輛駕駛人,非得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甚且吊扣該汽車牌照,影響汽車所有人之權益,彰彰明甚。

三、綜上,原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所有汽車牌照之處分,改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為辯,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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