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632,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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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即 異 議人 台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4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裁定(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D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LQ-59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行經竹子湖路往臺北處,因有「限速4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7公里。

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駕駛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於98年11月1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惟本件異議人為法人,自無記抗告人違規點數1點之適用,乃撤銷原處分,另裁罰1,8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上開法規之立法原意在於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避免違規肇事及受罰,所謂「明顯標示」應包括警示牌本身之明顯性及文字內容之清楚性,文字內容不清,對駕駛人之警示即有不足,駕駛人因文字標示不清而未放慢車速,豈不違反立法之原意。

該路段雖設有內容為「常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示,但未同其他路段相同標示為「前有測速照相」,致一般人常發生混淆,故上揭路段之標示顯然與常用標示文字內容不合。

且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公告之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及檢定合格儀器資料,經比對後發現目前使用之相機數量與通過標檢局檢查合格之儀器數量有明顯落差,懸殊之比例為11(使用數):6(合格數),又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轄區於○路上公告之照像處所為11處,公告合格之照相主機為6台,其中4台為固定桿式,2台為移動式,因此,將2台移動式照相主機分配於7地地點使用,比例上即有不足。

由此可認北投分隊有部分之儀器為違法舉證,因此合理懷疑罰單數據之準確性。

末者,伊於聲明異議狀所述,僅為述明本件之始末,並未坦承確有超速之情事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前揭大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經固定式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7公里,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附卷(見原法院卷第21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抗告人雖辯稱其未坦承超速云云,惟抗告人並不否認有上揭事實(見原法院卷第5頁,聲明異議狀)。

查該地之限速為40公里,而抗告人所有之上揭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地之時速為77公里,顯已超速,則抗告人辯稱其未超速云云,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另辯稱本件違規係因標示不清、測速照相主機準確性有誤云云,惟查: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等語,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以免被採證處罰,並避免違規超速之駕駛人突見測速照相裝置,為避免受罰,反而採取危險駕駛行為,致危及公共安全。

查本件距離違規地點240公尺前(即臺北市○○○路金山往臺北方向)設有標誌,標示該路時速限制為40公里,及「常有測速相機、請依速限行駛」之警示,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10月1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834434000號函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4、25頁)可查,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又並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桿均裝設有照相主機,固定式測速照相桿係設置於固定位置,不會隨測速照相主機一同遷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轄區共有固定式測速照相桿計8處,雷達測速照相主機計6臺,該6臺主機係於8處桿位間機動拆卸、裝設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3480400號函附卷(見原法院卷第18、19頁)可稽,由此可見,上開路段所標示之「常有測速照相」與測速照相機主機之實際設置情形相符,則舉發機關將設置實際情形如實標示,自難以指摘有何違法之處,且一般之駕駛人見「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理應會擔心前方路段是否會設有雷達測速照相而注意車輛行進之速度,通常並不會因「常有」或「前有」等文字區別產生不同之駕駛反應,該標示已足以促使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並無標示不清之情形,則前揭「常有測速相機、請依速限行駛」之警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設立明顯標示之旨,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應予裁罰。

⒉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本院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轄區內之6 臺測速照相主機均經檢驗合格,且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11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本件抗告人遭照相採證逕行舉發其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揭函文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原法院卷第18至20頁參見),是該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所測得之抗告人上開行車時速應屬真實可信,實堪認定。

抗告人空言泛稱「由數據判定幾可斷定北投分隊有部分之儀器為違法舉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推翻前開舉發認定之事實,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至抗告人另稱僅有2台移動式主機,須設置於7處地點,不符合比例云云,經核與本案無涉,抗告人不得據以主張原舉發機關違法舉發。

⒊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違規係標示不清、測速照相主機準確性有誤等聲明異議意旨,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確有騎乘前開大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器採證行車速度為時速77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有37公里之違規行為。

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未合,乃撤銷原處分,另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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