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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2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98年8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98042號)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369-CH號營業小客車,於98年7 月9 日13時52分,在臺北市○○街與雙城街口處,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本件違規情事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98年8 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369-CH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街與雙城街口排班候客,當時警員騎車前來驅離,異議人由路邊開出來中線車道準備離去,警員已站在車前對異議人車輛拍照存證,隨後便快步到後面處理其他準備調頭離去的計程車,異議人此時車輛停在路中間,後面自小客車按喇叭催促異議人往前開走才駛離,異議人也曾停在農安街20號大樓前等候警員約2、3分鐘,仍未見員警前來,也未聞吹哨制止,故異議人以為警員已經照相存證,才慢慢開走,並無不服取締加速逃離之意,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法院經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四、異議人不服原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除補陳:其於原法院與當時到場執勤之員警對質時,其並未供稱:「..就把手舉起來,我想他的意思是不能開車走,但是沒有開口」云云外,其餘意旨仍不外否認有不聽警察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雖陳稱:當時其將車輛停在路中間,後面自小客車按喇叭催促異議人往前開走才駛離,異議人也曾停在農安街20號大樓前等候警員約2 、3 分鐘,仍未見員警前來,也未聞吹哨制止,故異議人以為警員已經照相存證,才慢慢開走,並無不服取締加速逃離之意云云。
然查查異議人甲○○於98年7 月9 日13時52分許,駕駛369-CH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與雙城街口處,有因於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攔停,其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停車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98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8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3114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吳冠霖警員於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到場取締違規排班之計程車,現場有4台計程車違停排班,我將機車停在第1輛違規排班之計程車前面,要求所有車輛停車,第1輛及第2輛計程車有依規定受檢,第3輛及第4輛計程車立即開車出去要開走,異議人是第3輛計程車,我站在其車前正前方約不到1公尺處,以吹哨及手勢請異議人退回去原處,異議人看到我的手勢有停車下來,我怕其他其他3台車開走,接著去處理第4台計程車,異議人就開車往東邊沿著農安街直行離去,而異議人後方短距離內沒有車輛,也沒有其他車輛鳴按喇叭的情形」、「我也有詢問第2台計程車司機,他確認後面還2台一樣違規排班的計程車不接受攔停就開走,只是他不確定車號」等語明確(見原審98年12月7日訊問筆錄)。
本件證人吳冠霖於原審所證上開情節,陳述極為具體、清楚,亦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並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證人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又無前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其證言應可採信。
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本院認為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揆諸上開見解,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
㈢再者,證人吳冠霖證指「第1 輛及第2 輛計程車有依規定受檢」、「第2 台計程車駕駛人亦肯認證人所述後方2 台車經攔停不停車即離開,員警有拍照等語屬實」等情,業據提出當日採證錄影資料,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益徵證人上開所述可採。
由執勤員警於異議人開車駛離後,即進行錄影存證,並由第2 台計程車駕駛人作證證明後方2 台車經警攔停不停車即離開」之舉,亦可見異議人確有經警攔停不停車即離開之情事,否則警方就異議人違規停車部分已經拍照,可供完成舉發,若非異議人確另有經警攔停不停車即離開之違規,執勤員警何須大費周章攝影存證?異議人雖陳稱當時其將車輛停在路中間,後面自小客車按喇叭催促異議人往前開走才駛離云云;
然查異議人係當時違規併排4 台計程車中之第3 台,此為其所不否認,依此其後方尚有第4 台計程車違規併排,甚為明顯,其絕非排列於最後之計程車,若非其蓄意不理會警方攔停,何可能因後方自小客車按喇叭即不理會當時在場執勤員警之指示,將車駛離原位?其當時已目視員警到場執行稽查勤務,並意會到員警阻止其離去,則異議人既已明瞭交通勤務警察有制止其離去之指示,另查同時間已有2 台排班計程車確實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已如上述,異議人顯無退回原處靜待員警稽查之困難,卻仍不聽制止而執意離去,其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已明。
至於異議人辯稱係後車鳴按喇叭催促異議人往前開走,異議人才開往農安街20號大樓前並等候警員約2 、3 分鐘云云,未見其提出證據以佐其實,且其自述事後停等地點,已距舉發地點有數10公尺遠,異議人復未返回現場說明緣由或接受舉發之動作,即於2 、3 分鐘後自行離去,即難認其有接受證人稽查之意,自無阻卻其上開違規之行為。
六、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故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從而,原審經詳細調查,綜合剖析論證後,認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
受處分人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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