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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為汽車駕駛人。
而不及於行人。
本件抗告人駕車因尿急,而停車熄火於路旁,步行數公尺,尋找公廁。
詎警員以抗告人有酒味,而指抗告人酒後駕駛,欲實施酒測。
因抗告人係行走之行人,並非駕駛人,而拒絕之,並無不合。
原處分及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裁罰,顯然有誤,請撤銷之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 年9月9日夜間,飲酒過後駕駛車號6T-3517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體三館前,為警盤查後遭發覺有酒後駕車之跡象,經警方要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無故拒絕配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照等語。
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飲酒過後駕駛,但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體三館前,自覺酒精發生作用不能駕駛及尿急,將車輛行駛至路邊停靠,卻遭巡邏員警盤查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因當時已未駕車,僅為「行人」,自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乃拒絕接受警方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③經查:有關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時,飲酒後駕駛,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體三館前,為警盤查,發覺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無故拒絕配合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政府縣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10 月6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 8004017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坦承當時確有酒後駕駛,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所辯不足採。
則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並非酒後駕駛,係行人,自無接受酒測必要乙節,然查:聲明異議狀已載明:飲酒後駕駛等語(原審卷第5 頁),顯然抗告人確有酒後駕駛之行為,至於酒後駕駛時,因故(或如抗告意旨所稱尿急;
或於異議狀所載:自覺酒精發揮作用不能駕駛;
或逃避警方盤查等,不一而足)短暫下車,並無解於其酒後駕駛之行為,是抗告意旨自認係行人,而無需接受酒測云云,不無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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