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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3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且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1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號AS2-27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往三重市方向)之時,違規駛入禁行機車快車道之事實,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1 張及現場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按之外,並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是認,足徵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為。
其次,本件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業於98年7月9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住所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街81巷51 號2樓,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同日起寄存於新莊丹鳳郵局一節,則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之規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已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即便受處分人辯稱並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能僅以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為由,據為無法如期繳納最低罰鍰之正當理由。
準此,則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且事後亦未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即「98年8月5日」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罰受處分人1400元,要無任何違誤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反交通規則願意接受裁罰,但迄今尚未收到警方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因而無從於到案期日前繳納最低罰鍰金額 600元,是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應處罰鍰1400元,並不合理,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查受處分人於 98年6月21日,騎乘上開機車未於規定車道內行駛等情,已據原裁定敘明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事證,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 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8年7月9日向受處分人之住所臺北縣新莊市○○街81巷51號 2樓送達,因未晤受處分人本人或其合法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依法寄存在新莊丹鳳郵局,並分別製作通知書各二份黏貼及置於受處分人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地點,以為送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其上並蓋有新莊丹鳳郵局寄存送達郵件章,且於「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就業所門首」該欄,另勾選「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足見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確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
雖受處分人辯稱:伊從未收到通知書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處分人事後空言指摘寄存送達不合法律程式,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 AS2-275號重型機車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罰受處分人1400元,核無不當,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受處分人之辯解實無可採。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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