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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4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無照酒醉駕駛機車,已繳清該部分罰鍰,然卻於取車時,遭要求吊扣汽車駕駛執照。
其後駕駛汽車卻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仍駕駛」為由處罰,此部分處罰應非適法,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1年,至民國99年8月30日始期滿,惟其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98年9 月2日,仍駕駛車號5819-QZ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290 號前,為警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21條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補充),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前因無照酒醉駕駛機車,已繳清該部分罰鍰,於取車時,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
因公駕駛汽車突遭臨檢,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仍駕駛」為由處罰,此部分處罰應非適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8年8月28 日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於98年8月3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萬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該裁決書已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已於同日將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由蘆洲監理站吊扣,並自該監理站承辦人員處取得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其吊扣期間自98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等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蘆洲監理站98年11 月4日北監蘆三字第0986006733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8月31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先前處分)、送達證書、駕駛執照執行單、辦理交通事件電話紀錄、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②又異議人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98年9月2日,仍駕駛車號5819-QZ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節,乃依法製單舉發等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39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存卷可稽,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③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
亦即蘆洲監理站於職務上既已明知受處分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年),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照;
詎其仍於98年8月31日對異議人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然案已確定,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將其存在或內容視為既存事實,而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從而,堪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另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復查以,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參照)。
又倘原已取得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又再取得大貨車駕駛資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
日後酒駕駛小型車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應依法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亦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即諭知免罰。
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某甲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結論參照)。
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所據以裁罰之先前處分,固有不當,然法院尚應尊重,而認原處分無誤,遂駁回異議,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之先前處分,如前所述,於法不合,逾越立法目的,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當屬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且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果爾,則抗告人之汽車駕駛執照,當自始未經吊銷,依前所述,僅需註記吊銷機車部份之駕照或不得騎乘機車而已,尚非不得駕駛汽車,則抗告人於本件時地駕駛汽車,似無所謂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問題,據此,則原處分即難謂合法,且影響人民權益。
從而,法院是否亦應受此得撤銷之先前處分拘束,而踵其誤跡?顯非無疑,而該先前處分是否經撤銷?既足以動搖本件之認定,是否宜待該件處理結果,再為本件之判斷為妥?而免影響人民基本之權利與生計。
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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