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 貳、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208-YD號營業一般
- 參、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208-YD號營業一般小
- 肆、原裁定認受處分人伸富交通有限公司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
- 一、受處分人伸富交通有限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所有車
-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
-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
- 五、綜上所論,本件受處分人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
- 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208-YD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 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觀諸道路交通管
- 三、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雖規定:本條例之
- 陸、綜上所論,抗告人即原處分機上開所指,尚不足採,原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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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55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乙○○
受 處分人 伸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99年度交聲字第102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與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208-YD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前於民國98年9月8日下午20時49分行經萬瑞快速公路11公里附近,有駕駛人行車速度逾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而遭原舉發單位掣單予以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嗣於98年12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RB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RB000000 0號)裁罰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參、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208-YD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係案外人賴清發駕駛,其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因有違規行為而遭舉發,經依法告知實際駕駛人為賴清發後,超速行駛之罰鍰部分已歸責於賴清發,仍遭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僅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且同條例並無其他規定得對汽車所有人處罰,行政機關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對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為吊扣前開車號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是本件裁決之處分即屬不當請予撤銷等語。
肆、原裁定認受處分人伸富交通有限公司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法律所無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作成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因予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原處分機關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應審究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
茲分別論述如後:
一、受處分人伸富交通有限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所有車牌號碼208-YD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前開時、地有行車速度逾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雷達測速後,拍照存證而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在卷,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之原舉發單號: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部分之原舉發單號: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基隆市警察局調查之98年11月2日基警交字第0980031188號覆函等件,在卷為憑。
其中關於本案遭舉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應處罰鍰部分,受處分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汽車駕駛人之相關資料,亦有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2月23日北市裁管字第098450381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
職是,本件違規汽車之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並非同一人。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
是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須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始得為之,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故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
惟本質上亦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自無不同。
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參照行政罰法第4條立法理由)。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參諸本條文前後連貫,並連接同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足見本條第4項規定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顯無意規定在此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再者,審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
例如,第34條後段規定: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第35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
第62條第5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 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未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益徵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僅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且同條例亦無其他規定在此情形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
參諸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行政機關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申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見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未明文規定僅限制處分汽車駕駛人所屬之車輛牌照,而係針對駕駛人駕駛之車輛即違規車輛所有人明文規定為吊扣牌照對象云云。
顯係誤會,即可所採。
五、綜上所論,本件受處分人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法律所無之規定,對其作成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之處分。
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前揭車牌號碼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即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其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與第67條等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因認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予以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經本院審核後,亦認無違誤處。
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208-YD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前開時、地有行車速度逾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業據受處分人坦承在卷。
因駕駛人係案外人賴清發,受處分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雖有辦理歸責事宜。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故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分別製單舉發汽車超速駕駛行為,暨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駕車逾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歸定之行為,並無違誤。
其中超速行駛部分固可歸責於駕駛人,惟有關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係處分汽車所有人行為,不因是否可歸責駕駛人或因租賃關係而免於執行,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職是,本院茲審究抗告有無理由如後: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其立法目的是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再犯,致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為之加重處罰。
準此,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而違反上開規定時,如對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並不能達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再犯之目的。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自條文前後文義以觀,本條第4項規定意旨在於處罰汽車駕駛人,未將此情形之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
諸如第34條、第35條第5項及第62條第5項,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兩者不同。
益徵該條項之規定未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自難謂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即對於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併罰。
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第2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第3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
可知該等規定均以應歸責之人為處罰之對象,並非以形式上應處罰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處罰對象。
職是,本件受處分人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使用,他人違規超速行駛,不能令非駕駛人之受處分人負責,即處罰吊扣其汽車牌照。
三、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雖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然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汽車行駛違規後,本應歸責而受處罰之人,以移轉該車所有權、質押、出租、終止租賃等方法,逃避處罰。
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立法目的,在於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再犯,致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為之加重處罰不同,自不能適用於原即不應歸責之本件受處分人,要屬當然。
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要無足採。
陸、綜上所論,抗告人即原處分機上開所指,尚不足採,原裁定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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