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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59號
抗 告 人即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7日晚上9時50分許,騎乘車號XF9-786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自由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11月2日前提出申訴,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8年11月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裁定意旨以: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XF9-78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17日晚上9時50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與自由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仍逕自闖越紅燈直行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98年11月3日花市警交字第0980028213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其行駛時未注意,不知是否確有闖紅燈,且當時其前後均有車輛行駛,其係跟隨行駛,何以僅有其車闖紅燈,事有爭議,乃請警員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查證,惟警員均置之不理,逕行開單舉發,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查明云云,惟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楊智評到庭證稱: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在花蓮市○○路上,攔檢的地點大約離交岔路口75公尺左右,林森路是紅燈,別台車都已經停止,受處分人機車突然從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行駛,當時路口另一邊是自由街,是綠燈,有二、三台汽車從自由街左轉林森路,機車攔檢時,有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並告知受處分人闖紅燈,之後就依規定舉發受處分人,當時受處分人並沒有提到調閱監視器錄影,之後受處分人申訴時才要調閱,但已無法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了等語,並提出舉發違規現場簡圖、照片等為據。
核諸舉發警員提出之上開違規現場照片所示,舉發警員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地點,其視線可直接目擊違規地點燈光號誌之變換及行車情形,且衡諸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當無故意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
是舉發警員證述情節,應堪採信,至舉發警員於發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攔停後,其執行稽查取締之執法方式、態度是否妥適,則與受處分人有無違規行為無涉,尚不能執此以卸免受處分人違規裁罰之責任。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理由,應不足採,其違規事實堪認無訛。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員明顯說謊,該處監視器錄影就在中山派出所內,警員卻稱無法調閱,受處分人依法定程序提出異議,惟無公權力,舉證困難,所提出之申訴又由中山派出所回覆稱:無法調閱監視器,顯有球員兼裁判不公平處云云。
四、本院查:受處分人於於民國98年10月17日晚上9時50分許,騎乘車號XF9-786號重型機車,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自由街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攔停當場舉發等情,業經執行員警楊智評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事件,多屬即成,一經違反其違規之事實即已成立,並非所有違規狀態均會持續進行,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拍照取證,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倘所有舉發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勢必窒礙難行,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又警察掣單舉發,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於公信原則,推定為真正,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於法亦不有違。
衡諸楊智評係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依一般情理,苟非當場目擊違規行為,不會任意攔停行經之車輛,其既已於原審到庭具結,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是證人楊智評證稱受處分人當時有闖紅燈一節應屬可信,其復提出受處分人違規地點簡圖、現場照片4幀(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屬實。
至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因該攝影影像儲存期限僅28日,當日錄影影像已因逾時限而清除等情,亦據原審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查明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1月14日花市警交字第0990001288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頁)。
則既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並未提出照片或錄影,即指員警所為有何瑕疵可言。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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