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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6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酒測超過標準值,違反公共違險罪,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款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然本件舉發員警就同一交通事件開出交通違規罰單,原處分機關亦告知其需繳納酒駕違規罰款,致使抗告人一事二罰,並因而超過申訴期間,而遭原審裁定異議駁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僅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並無就行政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參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彙編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三、經查:本件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9月28日於原處分機關辦公處當場簽收,合法受收送達一情,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見欄三之記載與送達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頁、第11頁),依上開說明,該裁決書應於98年9月28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開始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抗告人因住所地設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蘆洲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異議期間應於同年10月19日屆滿(本應於同年10月18日屆滿,但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9日),則抗告人卻遲至98年11月2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第三股收件章蓋於原審卷附聲明異議狀可稽(原審卷第5頁),顯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又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
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因逾越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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