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62,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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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7B-3518 號牌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13時45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下18公里處,行車時速72公里,應與前車保持36公尺車距,實距不足,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逕行舉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並不否認於上述時、地,行車時速72公里,未與前車保持36公尺距離的事實;

但以事後曾經電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獲回覆以一般僅於車輛有肇事情形才舉發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等語。

如以上述行車安全距離計算方式將造成車輛間距過大,恐有塞車疑慮;

其他車輛切入瞬間也將造成抗告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的問題等語。

三、原審認定抗告人行車時速72公里,未保持36公尺安全距離的違規事實明確,並詳述抗告人不得主張不法平等。

汽車駕駛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義務,非憑車流量多寡決定。

所述車輛切入瞬間將造成抗告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等情,僅為假設性問題,非本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的基礎。

抗告人辯解均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合於前述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

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駕駛人應依理智判斷保持自認安全距離以維行車順暢,當日因有急事瞬間超車致有疏忽,並非故意,且當日若無路況壅塞,何致僅以低於速限80公里的時速72公里行駛內側車道而欲超越前車,主張衡平合理的國民待遇,應為免罰。」

等語。

經查:

(一)為保障交通安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並無任由汽車駕駛人保持「自認」安全距離的餘地。

(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的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因此,於不堵塞情況下,僅容許以該路段所容許最高速限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抗告意旨已有誤會。

依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所駕駛車輛當時並非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右方車道以及後方也均無車輛,顯然當時該路段車流並無壅塞情形,抗告人依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無任何困難可言。

(三)抗告人自稱當日因有急事瞬間超車致有疏忽,證明抗告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違規行為。

抗告意旨空言主張衡平合理國民待遇並求免罰,不可採信。

五、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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