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68,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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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2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並應扣繳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部分:⒈異議人甲○○於98年8月2日上午6時3分許持逾期駕駛執照駕駛車號 2P-9178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其駕駛執照業已逾期之事實。

又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日為95年2月2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8年11月23日嘉監營字第0980106060號函、駕駛人總歸戶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⒉異議人前曾於95年 8月27日遭舉發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之違規事由,經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扣繳異議人之小客車駕駛執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2日以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裁決罰鍰、扣繳駕駛執照,再經異議人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明異議,復於96年 2月15日當庭撤回異議而確定等情,有台南地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

又因異議人尚未繳納上開95年11月22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罰鍰,致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在原處分機關扣繳中,而異議人未曾以書面申請發還或申請更換新照,且上開台南地院裁定確定後15日內,因異議人未到站繳納罰鍰更換新照,原處分機關未再通知異議人領取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3項規定97年9月10日實施需繳清罰鍰後,備妥身分證正本暨照片至監理機關辦理換發新照等情,有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4日出具之嘉監營字第0992000045 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77頁)。

由上可知,異議人於95年 8月27日業因駕駛執照逾期而駕車,復不依規繳納罰鍰、換發新照,顯見異議人於本件即於98年 8月 2日上午6時3分駕車時,明白知悉自己仍屬駕駛執照逾期情況下,是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之時間即98年8月2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異議人前開辯詞部分,並提出相關書面為證(見原審卷第50至57頁),惟觀諸上開書面內容,異議人係向舉發機關申請發還駕駛執照,而舉發機關函覆異議人稱:僅係代保管單位,應逕洽監理機關辦理等語;

另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要求撤銷罰鍰、發還駕駛執照等情。

可見,並非原處分機關之疏失或刁難致異議人無從辦理換照,而係異議人尚未繳納罰鍰而無法換照,異議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⒋從而,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於法相合,亦屬允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至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仍在原處分機關扣繳中,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裁處「扣繳駕駛執照」部分,乃係日後行政執行成效之層面,無足影響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2項所為之處分內容,併此敘明。

㈡關於異議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部分:⒈異議人甲○○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8.9 公里處,經造橋分隊警員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限速 100公里,經雷射槍測定時速121公里,超速21公里,測距507公尺)之交通違規情事,而予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憑。

⒉經原審法院隔離詰問證人即值勤舉發之造橋分隊員警羅光全、史文祥:⑴業據證人羅光全具結證稱:「當時我負責測速的工作」、「當天我是執勤凌晨4點到早上8點的巡邏勤務,我們依據原來巡邏勤務而停在國道一號南下 138.9公里處的避車彎執行測速勤務;

在本件6點2分時該車行駛在中線車道,那個路段是彎道而且有下坡的坡度,我們停車點是在下坡處,我們從測速點往上看車輛的流量非常明確,該車車速快並行駛在中線車道,我們就用雷射測速槍測到該車車速 121公里,所以將該車攔停下來」、「(問:你用的雷射測速儀被距離多久就鎖定這部車?)距離 507公尺,我有記載在舉發通知單上」、「(問:誰負責攔下這部車輛?)也是我」、「攔下來後請駕駛人出示證件,因為他沒有帶駕執,他說他駕執被扣在監理站,我問他為何會在監理站,他說因為有違規的案子還沒處理完,監理站不給他換照,所以我就身分證上的資料以無線電查詢他的資料,發現他駕照逾期」、「他一下來是一直拜託,一直求情要我們不要開單,我表達說要依照規定開單,他才開始說後面有車,是其他車輛太快不是他」、「(問:你當時有沒有提示你的測速儀上面的數據給異議人看?)有」、「(問:你持雷射測速儀時,有無發現內線有一部黑色BMW休旅車及白色日產車輛?)沒有」、「因為測速槍上有一個紅點一次只針對一部車測速,其他旁邊的車都不會影響。

我們會先以人眼判斷車速快不快,當有疑似過快時,才用雷射槍對準那部車輛測速,對準以後大概按鍵按下去兩秒左右,就可以鎖定這部車子的速度」、「鎖定測速完後會出現一個數據,要給駕駛人看,等到一定時間後這個數據就會消失。

等有下一部車疑似違規,按鍵再按下去就可以再鎖定了」、「(問:在國道一號南下138.9 公里之前,你們有架設「前有測速照相」相關的警語標示嗎?)有」、「有設,我記得在 137公里處左右就有一個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⑵核與證人史文祥具結證稱:「當天是執勤4到8時的巡邏勤務,巡邏到國道一號南下138.9 公里處時,我們照規定停在那邊的避車彎開始測速,羅光全負責測速,我是在旁邊開警示燈還有製單,後來羅光全有測到這部車,攔下來的時候看到數據就去跟異議人拿行照、駕照,我就在車上開單了。

當時異議人好像沒有駕照,我就用無線電請指揮中心查,發現異議人駕照逾期」、「(問:當天舉發時,你人是在車外還是車內?)車內」、「我在車上,我是負責開警示燈,等到羅光全說有測到的時候我就負責打開警示燈,由他負責攔車」、「(問:舉發單上違規事實的內容如何來的?)依照羅光全給我的儀器上面的數據來的」、「(問:這個雷射測速儀會顯示哪些數據?)行車速度、測距」、「我有跟他解釋儀器是一對一的,也要把儀器的數據給他看,他都不要看,他就一直強調不是他」、「這個雷射測速儀是我們每天都在摸的,那個儀器是紅外線的單點,點到是誰的車子,車速就會出來,所以不會重複打到兩台,縱使在車陣中也是可以把每一台的行車速度測出來,而且他說旁邊有好幾台怎樣,一般都是看到警車才踩煞車,所以後面的車子才會超過去,而且一般駕駛人只要看到警車之前,我們就都已經測速到了,那個儀器鎖定後就不會弄錯車子了」、「我們那邊沒有績效壓力,有違規才開單,而且我們又無冤無仇,我們跟異議人、跟旁邊的車子也不認識,所以我們都是照事實,這樣做起來才會心安理得」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⒊上開 2名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異議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 2名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且原審法院為確保證言之真實性,於庭訊時諭知 2名證人為隔離詰問,因此其到庭於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

⒋另觀諸上開證人補呈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在國道一號南下 137.5公里處,確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

又本件舉發警員所持用之雷射測速器,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於98年5月2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99年 5月21日,該儀器尚在有效期間內,因此舉發本件之警員所憑據雷達測速儀器之測速功能,並無錯誤之疑慮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11月26日出具之公警二交字第0980272551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⒌至異議人辯稱:同時間有 2車在鄰近車道平行,繼而超越伊車輛,因警方誤測而攔截伊所駕車輛云云。

惟查:「測速器雷射槍....,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填單舉發前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 8月25日出具之公警二交字第0980271805號書函附卷可稽,而本件舉發人員本身即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高速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為其專有職務,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已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

故異議人當時超速行車經警員察覺後,輔以科學儀器測得其違規行為,是該雷射測速槍之準確性,應無可疑,且其偵測方式亦無與其他車輛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偵測結果應屬可信。

⒍再者,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

按汽車超速行駛此類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因警員或有未能於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依測速槍測定違規車輛行車速度暨其目視違規整體情形而認定之。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

復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雖未有採證照片,惟異議人並未能提出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

況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警員執行勤務時較一般平面道路具有更高度危險性,是實無從另課予警員再行預留證據拍照等法無明文規範之義務。

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33條第1項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3,5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洵屬有據,然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漏記違規點數 1點,則有不當。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另裁處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應扣繳駕駛執照。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舉發當場即表明並未超速,員警之測速數據非伊當時駕車之速度。

法官只採信員警的說詞,有違公平正義。

至於有關駕照逾期部分,抗告人於原審已補提資料,伊本人已知駕照逾期,但願意換照,駕照逾期乃新營監理所不給予伊換照,希望法官能通知新營監理所使其能換照,並撤銷原裁定。

又伊於99年2月17日及2月23日由友人開車,兩度確認國道一號138.9公里前1公里均未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伊強烈譴責國道交警一派胡言,伊願奉陪會勘,警務人員(全部)之形象報上或媒體常有負面報導,本案之情況亦是。

此外伊於95年8月27日於國道三號古坑路段並未超速,警方自恃人多,對伊以接近暴力之手段圍堵及追打,目前因本案伊之銀行帳戶部分金額被扣押不能使用,伊不服台南法院之判決,請法官再度重審,不要讓司法蒙羞云云。

四、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原審依憑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之供述、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史文祥及羅光全於原審之結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0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1月14日公局交字第095007268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2月29日公局交字第095007313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5年12月29日嘉監營字第095010527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8年11月23日嘉監營字第0980106060號函、駕駛人總歸戶查詢清單等。

認定抗告人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95年2月2日),仍於98年8月2日上午 6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P—917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38.9公里處、速限時速100公里路段,以時速121 公里之速率超速行駛,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並就抗告人否認及所辯各節,詳述其理由,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另處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應扣繳駕駛執照。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罰鍰新臺幣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無何不合,量罰亦甚妥適。

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翔實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恣意指摘警察之形象及行為,或請求本院就其他法院之確定裁定一併重審,均不足以影響原裁定之本旨,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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