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69,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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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6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紅燈越線」為紅燈狀態後車輛越線之違規行為描述,受處分人係於「綠燈」時,為維持路口之淨空,不慎越線,不應受處分。

原裁定依舉發照片2張所示,認定受處分人之車輛於1秒內位置相差10公分、車速為每小時9公里等情。

然時速9公里,每秒應移動2.5公尺,故時速9公里之車輛,應為右側闖紅燈之925-NA號計程車。

又依感應線圈原理,其上方有鐵磁材料截面積變化,才能造成磁場變化。

從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車輛均位在感應線圈上,磁場之截面積相同,無法啟動照相機。

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1月5日15時58分許,駕駛DT-581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臺北市○○○道120 巷巷口,因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持續前進,輾壓感應線圈,觸動設置於該路口之「微電腦S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拍照存證,攝得受處分人有「紅燈越線」之違規情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由,逕行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等情,有現場違規舉發照片、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12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32928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

(二)本件舉發地點所使用之闖紅燈照相設備器材為停止線前方地面下埋設之固定式自動感應式線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98年12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3292800號書函之說明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

而固定式自動感應式線圈之作用方式,係以感應線圈與路口號誌相互連結,須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

反之,若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

依卷附採證照片2張之數據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8頁),本件舉發地點路口之黃燈號誌持續時間有3.0秒(參採證照片上之「1Y3」數據紀錄),已有充裕之時間,俾供駕駛人臨停於停止線前,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行,惟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紅燈亮起後第1.6秒之際超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即第1張採證照片上「R016」數據紀錄),經偵測電腦判讀其越線行車而啟動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而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於紅燈亮起後第2.6秒時,仍以時速9公里之速度前進,故拍攝得第2張違規採證照片(即第2張採證照片上「R026」及「V=09數據紀錄)。

據此,足認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於紅燈已亮起1.6秒時始輾壓該感應線圈,於紅燈亮起2.6秒後,仍繼續前進而有紅燈越線之交通違規行為。

受處分人辯稱其所駕車輛,於「綠燈」時已越線,因前方塞車,為維持路口淨空,故停滯未繼續前進云云,與闖紅燈照相採證設備之固定式自動感應式線圈之作用方式及前引採證照片顯示行車數據紀錄不合,顯違事實,洵無可採。

(三)至於受處分人以時速9公里之數據,推算每秒應移動2.5公尺,感應線圈原理為其上方有鐵磁材料截面積變化,才能造成磁場變化,主張本案係925-NA號計程車闖紅燈而觸動該路口自動照相機,其並無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乙節。

按一般車輛之長度約為4公尺,依前引採證照片所示之925-NA號計程車,於1秒內前進之距離已超過1個車身之長度(即超越4公尺以上),其時速當超越9公里甚多。

反觀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雖前進位移之距離不足2.5公尺,然其後煞車燈處於亮燈狀態,堪認受處分人之車輛,原應係以時速9公里之速度前進並壓越路口停止線,嗣因受處分人瞬間踩踏煞車,致使其實際前進距離較依時速推算出之距離為短,故而受處分人前述抗辯,亦無從援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原審據上事實認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有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之裁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漫詞主張其於綠燈時已越線、其所駕車輛不會觸動自動照相機云云,委無可採,原裁定亦已於理由中論駁甚詳,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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