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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7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交寄郵政機關於民國98 年12月23日掛號送達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2巷5弄28號之住所(異議人戶籍地亦為此址),因未獲會晤本人,郵政機關即將該裁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裁決書即已於98年12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
是以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8年12月24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加計2日在途期間,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99年1月14日屆滿,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9年1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99年1月16日交寄、99年1月18日送達於原處分機關),有異議人信封上之郵戳及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無疑。
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其實際收到裁決書為98年12月25日,並未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云云。
惟查,上開原處分機關送達裁決書之程序既合於送達之規定,仍應以原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時間,計算其異議期間無疑。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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