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77,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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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7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1日1時45分許,駕駛車號7995-DM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路○段87巷口,有「配合環保局檢測噪音101.8分貝、核87.6分貝,超14.2分貝(裁決書及舉發單皆誤載為「核85.6分貝,超16.2分貝)」之違規行為,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11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漏載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此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欄檢檢測噪音分貝,在檢測當中,伊之車輛還沒發動,分貝機的數據就已達40幾分貝,且檢測時是在橋下會有迴音,加上來往車輛很多,因此伊不服檢測出之數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有於98年10月11日1時45 分許,駕駛車號 7995-DM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87巷口,並配合環保局檢測其車輛噪音,為員警舉發其噪音超過標準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受處分人辯稱:伊車還未發動,分貝機就已達40幾分貝,因而不服檢測結果云云。

惟經本院傳喚當日檢測人員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空氣品質維護科科員謝佳男到庭並具結證稱:我們每次出勤前都會先作機器的校正,量測時周遭有環境音量是正常的,一般稱為背景音量,如果量測音量再減掉10分貝數值就是可以容忍的環境背景音量,當天我們量測的目標音量是 101.8分貝,環境背景音量是58.6分貝,因為 101.8分貝扣掉58.6分貝大於10分貝,所以確定當天是可以量測的情況。

反之,如果環境背景音量超過目標的音量、或是背景音量與我們要量測的目標音量相差在10分貝之內的話,這樣就無法量測。

而依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的車型的審驗值是82.6分貝,使用中的車輛要加 5分貝,所以量出來要低於87.6分貝才是合格的(罰單上面註明85.6分貝應該是罰單上面有誤載)。

因為聲音不會有加乘特性,若有二個大小不同的音源,我們只能測到比較大的那個,亦即如果環境背景音量與目標音量超過10分貝,即可量測,並不會因為不同環境,而對量測值影響。

至於受處分人所稱機器可能測到往來的車輛,造成量測值錯誤乙節,惟標準的測量是在距離車輛排氣管30公分處量測,我們架設好機器後,就會先量背景音量,所以如果背景音量有很高的音源的話,應該就會一起量進去。

我們量測時會針對量測目標值取樣3次,我們每次量測的數值間不會超過2分貝(見原審98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第3至5頁)等語明確。

證人謝佳男所證上述經過,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是其前開證詞,應堪以採信。

則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輛檢測時之背景音量為58.6分貝,而受處分人之車輛噪音量測結果為101.8分貝,二者相差43.2分貝,遠大於10分貝,故量測地點已屬可量測地點,縱使當時來往車量很多,僅會影響背景音量之量測數值,不會影響受處分人車輛之量測結果,且當時證人謝佳男亦針對受處分人之車輛進行3次量測,量測數值皆不超過2分貝,故當日對受處分人車輛噪音之量測數值堪認為實。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車輛於前述時、地經環保局檢則結果,確有檢測值噪音101. 8分貝,核87.6分貝,超過14.2分貝之違規行為。

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漏載此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此條)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不服檢測結果並接獲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來函原車未動再次檢測,但數據和98年10月11日檢測數值有差異,請法官再次查明,檢測人員是否在檢測前有先將機器做校正,以及當日在檢測過程中是否有外音干擾而誤測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82年1 月1 日至94年7 月1 日期間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其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為新車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分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交通部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暨附表亦可參酌。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11日1時45分許,駕駛車號7995-DM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路○段87巷口,並配合環保局檢測其車輛噪音,為員警舉發其噪音超過標準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雖抗告人提起抗告辯稱:檢測人員未在檢測前先將機器做校正,且當日在檢測過程中有外音干擾而致誤測云云。

惟證人即負責檢測抗告人所駕上開車輛之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謝佳男於原審時已具結證述:伊等每次出勤前都會先作機器的校正,量測時周遭有環境音量是正常的,一般稱為背景音量,如果量測音量再減掉10分貝數值,就是可以容忍的環境背景音量,當天伊等量測的目標音量是101.8分貝,環境背景音量是58.6分貝,因為101.8分貝扣掉58.6分貝大於10分貝,所以確定當天是可以量測的情況。

標準的測量是在距離車輛排氣管30公分處量測,伊等架設好機器後,就會先量背景音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檢測人員於上開時間檢測抗告人所駕前揭車輛前,已先作檢測機器之校正,且業已量測背景音量後,於不受背景音量影響而可量測之狀態下,方檢測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參諸證人謝佳男與抗告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謝佳男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道理。

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謝佳男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再參以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另提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結果表1張(見本院卷第7頁),然觀諸該檢測結果表之開始測定時間為99年2月1日10時36分,距抗告人本件經舉發之違規時間已達三個月以上之久,既係事後所測,並非遭舉發當時所測,尚無法認係抗告人遭舉發當時車輛噪音之量測數值,自不能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

從而,抗告人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檢測結果,確有噪音檢測值101.8分貝,業已逾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所定管制標準值87.6分貝,至為灼然。

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之車輛於前述時、地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檢測結果,噪音檢測值為101.8分貝,業已逾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所定管制標準值87.6分貝,抗告人顯有駕駛汽車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

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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